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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36:19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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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医疗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劳动鉴定是指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依据医务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别和确定。
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可作为病、伤职工所属单位安排复工、疗养和其他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市、县(指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和企业分别设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组成,经同级政府批准成立。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该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工、医务、安全等部门及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市内五区(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下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市内五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县和市内五区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七条 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八条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对因病、伤休假的职工定期组织复查,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二)根据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执行情况,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九条 市内五区和医务劳动鉴定案件较多的行业(系统),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也可设立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其工作职能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医务劳动鉴定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需要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要求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按要求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结论。
长期病、伤休养的职工要求复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属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医务诊断或让本人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作出诊断结论。
(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医务诊断结论和医务劳动鉴定的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三)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将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并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处理意见。
(四)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因疑难问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处理,并报送该鉴定案件的有关材料。
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鉴定案件,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报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所属企业的劳动鉴定机构转送。
(六)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为申请处理或重新鉴定的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七)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应指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或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并根据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对经过下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的,并且事实和材料清楚的案件,也可直接审批。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和审批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八)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医务劳动鉴定所需的费用,申请(申报)人是企业的,由该企业负担;申请人是被鉴定人的,由被鉴定人预支,经重新鉴定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的,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属企业负担;原鉴定结论正确的,费用由被鉴定人负担百分之五十,其余部门
由所属企业负担。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案件,收取的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医务诊断费用按实际支付。

第十二条 对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伤职工,所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三条 须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病、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又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鉴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由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标准》、《工伤残废等级鉴定标准》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县以下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病、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案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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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国家经委 等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微缩建筑景点出口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微缩建筑景点出口管理的通知

1990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微缩建筑景点和对外承建微缩景点的建筑材料的出口管理,经商经贸部贸管司现将有关监管原则通知如下:
一、微缩建筑景点不属一般贸易商品,任何单位出口均应向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二、对为履行对外承建微缩景点合同而出运的建筑材料,按经贸部对有关材料的分级发证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