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3:57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征信机构征集、披露、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信贷业务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自治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盟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信人。被征信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被征信人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信人可以申请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直接做出审查和处理,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章 征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在征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关于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三)组织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征信机构执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市场运作原则进行转让;如无其他征信机构接收其数据库,可以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信人,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征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信用信息的数据集合。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人,是指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人,是指征信机构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信政 〔2009〕 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信阳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信阳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立体绿化、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第六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履行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城市绿化推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办法,主动完成各自承担的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单位承担。

凡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改为它用。如确需变动规划时,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 包括规划范围、规划依据、规划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与规模等;

(二)规划目标与指标;

(三)市域绿地系统规划;

(四)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构、布局与分区;

(五)城市绿地分类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建设规划;

(八)古树名木保护;

(九)分期建设规划;

(十)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及方便群众的游园、小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并应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标准要求留足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开发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市区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居住区绿地和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安排绿化投资,绿化投资金额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确定,且绿化施工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进度合理安排。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括绿化工程。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人行道及干道绿化带(含行道树)绿化,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绿地及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在树下搭灶生火;

(三)在绿地内倾倒、堆放有害物品、垃圾或燃火、放牧的;

(四)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在绿地内挖坑取土的;

(五)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城市树木,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非本单位所有树木,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向权属单位补偿损失费。

第二十条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划设置的绿篱、花坛、草坪、绿化植物及园林绿化设施,要严加保护,不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现状。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施工时,确须砍伐、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1〕41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上报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粤府〔2010〕23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江门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江门市是珠江三角洲西部地区的中心城市之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江门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江门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786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中心城区的辐射带动能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统筹考虑为周边农村服务。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16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56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江门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要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严禁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和港口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划定基础设施黄线保护范围。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潮、防震和防地质灾害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划定城市水系蓝线保护范围,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城市绿化工作,划定城市绿地系统绿线保护范围。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要加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整治和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要落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管理要求,重点保护好梁启超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圭峰山等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江门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江门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江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江门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江门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