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王利军 袁清彪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今年“两高”工作报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为何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所以,“两高”报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如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原则,正确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就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总结经验教训,树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自八十年代开始“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怕放纵犯罪,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从刑事诉讼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二、引进暂缓起诉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但是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其次,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与时俱进思想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最后,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尽快引进暂缓起诉措施。
三、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调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这样做好处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
四、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五、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高法对刑诉法第174条可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解释中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项,公诉部门将案件起诉基于的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六、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特别是培养一名大学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社会成本很高,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
总之,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涉及重大宏观调控政策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执行等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并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听取报告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拉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应当同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处理结果以及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前,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后的第三年,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前,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所涉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重大问题,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结合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书面提出。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和重点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组,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送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由其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五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发现需要调查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在调查期间是否暂停职务,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