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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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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3〕75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印发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经2003年6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平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采用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人员的福利待遇。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容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垃圾收运、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改造;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观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观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进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建设区应限期补建。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举行大型户外集会或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由所在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或从业者负责;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及其承包人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清扫保洁的时间安排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质量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收集、运输,集中焚烧处理。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货运站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三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三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从高空向下或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电杆、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给子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或有碍市容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硒衣物或者吊挂其他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占用道路进行电焊、维修、清洗车辆或屠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情节较严重者,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堆放物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区养犬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市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单位、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的,集贸市场、车站、货运站或其他公共活动场所未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清理不及时,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观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未进行清理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未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随意倾倒或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除责令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六)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平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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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8号


现公布《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曲靖市节约集约用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的意见》(云政发〔2008〕112号)、《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曲发〔2008〕15号)和《国家土地督察督察局与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土地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相关要求,为落实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充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是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

第三条 节约用地是指在满足土地使用基本功能的前提下,通过采用一些技术、经济、政策措施,减少对土地资源的消耗,千方百计不占或少占耕地;集约用地是指在土地资源既定的情况下,通过增加对土地的有效投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更大功能。




第二章 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审批机制




第四条 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合理调整用地布局。加快工业项目向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功能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集聚效应。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停止布局零星工业建设用地。

第五条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增量建设用地指标优先满足中央、省、市重大项目建设,优先满足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等项目建设,优先满足高产出、高效益、产业链高端项目建设。

第六条 城镇用地要优化用地结构,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教育、文化、体育等设施用地,充分发挥社会资源集聚和共享效应。优化工矿用地结构,改变布局分散、粗放低效利用现状。

第七条 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规划编制、审批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前期方案审查阶段,严格执行国家《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并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八条 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我市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对投资总额达不到500万元、用地规模5亩以下的以及在曲靖市中心城区和“两片四组团”规划范围内的投资强度达不到120万元/亩(不含土地取得费用)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鼓励其通过租赁标准厂房等方式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九条 除安全、消防等有特殊规定或行业生产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一般应建造3层及以上多层厂房。

第十条 对容积率、绿地率、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比例等指标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项目,发改、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并严格核减用地面积或不予供地。对占有多处土地的同一企业,其部分土地尚未落实项目投资建设的、项目已建成或在建但投资强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不予提供新的项目用地。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以土地取得来源不同、土地开发程度不同等各种理由对规定的最低价格标准进行减价修正。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在50亩以下的工业项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设。对用地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在整体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可分期供地、分期建设,并在编制项目计划、规划时预留一定的发展用地,待首期用地按规定建设竣工并通过评价考核后,方可申请预留发展用地的土地供应;预留发展用地的预留时间根据项目情况,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半,超出时间的另行处置。未经有批准权限政府批准可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分期发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业项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条款:

1.工业项目动工和竣工期限。工业项目动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竣工期限一般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因城市、镇规划调整等政府原因无法按期动工的项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出延建申请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项目竣工日期可按同意延建的时间相应顺延。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日期未按期动工或未按期竣工的,每延迟1日,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0.5‰缴纳违约金。

2.项目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投资总额、单位用地面积投资强度等任何一项指标未达到《出让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标准的,可按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金。固定资产投资额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上述多项指标违约的,所应缴纳的违约金应累加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50%。

3.工业项目的绿地率以及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任何一项指标超过《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标准的,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支付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0.5‰以上的违约金,并自行拆除相应的绿化和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新建工业项目在未完全履行《出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的约定完成项目竣工并通过考核前,不得变更用地性质;对城市规划已明确调整为经营性用地的,应终止项目,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收储,以招拍挂方式重新出让。其中:属改制国有企业在改制前获得的存量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曲发〔2008〕15号文件办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审批用途的,一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禁止别墅类项目供地,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9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集镇、村庄积极推行村民公寓式住房建设,禁止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十七条 合理确定出让土地单宗地规模,经营性用地原则上每宗不得超过200亩,防止开发商大面积“囤地”。房地产开发用地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容积率不得低于2.0,并将住房建设套数和建设套型等规划设计条件写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三章 建立健全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项目拓展地下空间。在保障人防、城市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和消防要求的同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鼓励项目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工业项目开发建设地下空间作为地上建筑配套或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单位可申请办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鼓励存量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现有厂区内翻建、扩建厂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鼓励修建多层工业用房。在2010年底前,对符合投资强度、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的工业项目,修建3层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70%交纳;修建4层-5层厂房的,按50%交纳;修建5层以上厂房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资源共享、提高效益的原则,大力引导和推广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及使用。对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自建多层标准厂房的工业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疏堵结合,积极引导不符合单独用地条件的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电子、医药、生物等建设项目使用标准厂房;工业标准厂房有新企业落户或上新项目的,允许整体或分层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在曲靖中心城区规划区Ⅰ级、Ⅱ级地块内(按土地分类定级基准地价划定范围),原则上不再审批多层住宅。对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30米以上建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以亩均投资强度、产出密度、税收密度、就业人口密度等为主要指标的工业企业亩产效益评价机制。评价考核较优秀的企业,在申请新项目、扩大投资生产用地规模、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上享有优先权。同时从土地纯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奖励资金,奖励年度评选排名靠前的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四章 建立健全节约集约用地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已按批次用地批准农用地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前两个年度及当年批次用地的土地供应率未分别达到90%、80%、50%一项指标的,暂停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手续,并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项目用地开发利用全过程跟踪检查制度。新开工建设项目用地实行“挂牌施工”,严肃查处少批多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闲置浪费土地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具体按《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市政府第34号公告)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制度。

1.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全市新建项目全面实施以用地出让合同履约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竣工复核验收制度,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发改、经贸、建设、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联合组织复核验收。

2.发改、经委等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行业要求、投资强度、开工竣工等验收;建设、规划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质量、用地范围、规划条件等验收;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验收;环保、消防等部门分别负责环保、消防安全等验收。出让合同中约定需进行投入产出履约验收的,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以投产日期、企业效益、税收等为主要内容的投入产出履约验收。

3.经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后,各相关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由市国土资源局汇总形成用地复核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和房产登记等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限期整改等处理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按土地出让合同和有关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节约集约用地纳入对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按《曲靖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土地管理绩效考核办法(试行)》(曲办发〔2009〕16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维护和改善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未经人为措施而自然起源的原始林和天然次生林。
人工林中划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公益林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管理和资源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加强对天然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具体落实管护措施。
第六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坚持保护天然林与培育人工林相结合;实行分类经营,合理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制定总体设计,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根据总体设计编制实施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总体设计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禁止对下列天然林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集中连片的原始林;
(二)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禁止采伐的原始林;
(三)位于江河两岸及水库库周的天然林;
(四)位于山地灾害多发地带的天然林;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采伐的天然林。
第十三条 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品性采伐。
第十四条 禁止毁坏天然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薪炭林。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以电、煤等其他能源代替烧柴,改灶节柴;不具备条件的,可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烧柴。
第十六条 鼓励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木材替代品。其基本建设确需的自用材,应凭有关文件,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确定的区域内采伐。
第十七条 以保护、培育天然林为目的的抚育性采伐,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的,应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办理用地手续。
征用、占用天然林林地勘查、开采矿藏或从事各项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办理采伐许可证,依法对林木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林木损失进行补偿,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天然林保护范围的边沿设立天然林保护标牌。
新造幼林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设置封山育林标牌并公告。
禁止擅自移动或损坏天然林保护标牌和封山育林标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天然林管护情况划定保护责任区,督促保护管理单位制定保护措施,组织群众护林。
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建立的护林组织,在划定的保护责任区内组织巡护,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天然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天然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将天然林保护和天然林资源消长纳入目标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天然林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实行监察制度。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有关市、地、州派驻天然林资源监察特派员,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天然林资源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天然林林地资源的管理,依法确认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低强度择伐,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单位所需的自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单位采伐。
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采伐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下达的各类采伐限额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二十八条 禁止天然林木材交易活动。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人工林较为集中的地区,确需设立人工林木材交易市场的,应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登记注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设立木材加工厂,必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设立的木材加工厂,允许加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采伐的林木,以及从人工林采伐的林木和天然林保护范围外合法购进的木材。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必须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总体设计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低效林。
第三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天然林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多种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天然林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天然林林木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从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活动,致使天然林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已采伐林木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交易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木材及其制品、加工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