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1:31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5日)

深办〔2006〕34号

   《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深圳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深办发〔2006〕11号),现就市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分类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转为国有企业的事业单位
   现有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和部分可按市场化经营的公益类事业单位原则上转为国有企业(下称转企或转为企业),撤销事业建制,收回事业编制。具体包括:
   1.经营性演出场所、新闻传媒出版、影视文艺创作、勘察设计、开发性科研、党政机关所属培训机构和接待基地、后勤服务等经营开发类单位原则上转为企业,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分别实行调整、重组或改制,依法进行企业注册,在面向市场提供服务的同时,继续为党政机关提供相应的服务。转企单位承担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职能划转到相关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中;承担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有关职能原则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继续委托转企单位承担,转企单位难以承担的,整合到保留的相关事业单位中。
   2.市场公证、信用担保、会计鉴定、质量保证、资格认证、资产评估、工程咨询、职业中介、人才交流、家政婚介、律师服务、市场交易、非强制性检测认定等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先与原主管部门脱钩,交由市国资部门统一管理,再根据行业特性,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市场中介组织,并依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置国有资产。
   3.经营性公用场馆、公用事业作业和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等准公益类事业单位,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市场发育比较成熟或社会力量可以提供,一并转为企业。
   (二)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的事业单位
   凡承担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把相关职能或机构纳入到行政管理序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包括:
   1.主要承担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已大部分转为行政事务机构,目前仍作为事业机构管理的有社保基金管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机构,其中兼具监督处罚与检验检测职能的单位,两种职能要予以分离,监督处罚职能划归相应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检验检测职能按其性质分类整合;行业管理与作业养护不分的单位,按照管养分离的原则进行剥离,行业管理职能划归相应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作业养护职能实行公开招标,推向市场。
   2.部分承担行政管理或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职能原则上划归到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
   凡业务量不饱和、转企后发展前景不佳或缺乏市场竞争力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具体包括:
   1.业务比较单一、工作量不饱和以及任务已完成的公益类事业单位予以撤销,需保留的职能转由其他相关单位承担。
   2.转企后无法生存的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予以撤销。
   3.产权不属于我市所有的事业单位,收回编制,交回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
   (四)暂时保留的事业单位
   应转为企业,但市场发育尚不成熟或因法律法规、政策等原因暂不宜推向市场的单位可暂时保留事业建制,事业编制收回、冻结或置换为雇员编制,逐步转变运行机制,条件成熟时再转为企业。其中市校合作的科研开发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直接进行法人登记,编制收回;配备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现有在编人员只出不进,编制逐步收回。
   (五)继续保留的事业单位
   大部分公益类和部分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予以保留。具体包括:
   1.政务信息、中小学及大中专教育、基础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医疗、水文气象监测、生态资源环境保护、社会福利服务、园区管理服务等公益类事业单位予以保留。此类单位凡功能类似、任务单一的实行整合重组。整合市直机关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统一为政府提供决策研究支持;整合市直机关各部门所属考务机构及其职能,统一负责全市考务工作;整合园区管理服务机构,统一为驻园区单位提供服务;整合市直机关各部门所属信息化建设机构(系统较大和专业性较强的部门除外),统一负责市直各部门信息化建设工作。
   2.保留食品药品检测、质量安全监督、涉案价格认证、准司法仲裁、集中采购代理、公共平台等中介服务类事业单位。打破部门和行业界限,将此类事业单位实行联合、兼并或重组。整合市直各部门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统一实施工程领域的质量监督;将市直各部门造价管理机构予以合并,统一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工作;按功能整合市直各部门所属检验检测机构,统一负责强制性检验检测工作。
   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在机构整合重组的基础上,要加大体制和机制创新力度,依法规范管理。
   二、改革的配套政策
   为保障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推进,要按照以下配套政策做好被改革单位的资产处理、人员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等工作。
   (一)财务及资产处理
   1.机构撤销、整合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或备案,其中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土地、建筑物(含账外土地、房产)、无形资产、债权、权益等(下同)。
   2.事业单位转企的,其全部资产一并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办公用房属于原主管部门并免费提供转企单位使用的,在三年过渡期内(转企单位设定三年过渡期,时间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下同)继续让其免费使用;属于租赁关系的,过渡期内维持现有租赁价格不变。
   (二)财政扶持政策
   1.转企事业单位本年度原财政拨款预算维持不变,2007年和2008年,市财政分别按2006年年度预算的50%、25%比例予以补贴,资金的核拨与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和新的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其中,公办幼儿园转企后,除三年财政补贴外,原财政拨款改为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由市教育部门统筹管理,用于对全市学前教育的支持。
   2.冻结和收回编制的公益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转企过渡期后继续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财政继续给予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三)人员分流安置
   被改革单位的人员分流安置按《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实施。
   (四)社会保障
   转企事业单位员工社会保障执行《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转企幼儿园以及收回编制和改变经费管理模式的事业单位,其员工社会保障按以下政策分别予以处理:
   1.公办幼儿园转企后,原在编教师仍按事业单位职工参保办法(以下简称按事业单位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解决。
   2.收回编制但保留事业建制的事业单位,原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在编人员,继续按事业单位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其退休待遇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新聘用人员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经费形式调整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在编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并享受事业单位相应的待遇,退休待遇按原经费渠道解决;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转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3.撤销、整合事业单位的已离退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离退休人员待遇在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限额内,按单位实际执行的标准核定,离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支付。单位撤销、整合后的下岗人员,可直接到市社保机构按企业办法继续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因单位核减编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继续由原单位管理,退休待遇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4.凡经费已实行或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核定支出(含由经费自给调整为财政拨款)的保留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含以后的退休人员)的离退休待遇按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核定,离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安排。
   (五)经济适用房分配
   因转企、整合、撤销或核减编制需要分流安置的2002年12月31日前属市财政拨款的在编人员,符合市政府批准的《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实施方案》(深府〔2003〕104号)规定购买全成本微利房条件的未购房职工,保留其按全成本微利价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的资格。
   (六)工商登记政策
   转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手续。转企后依法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过渡期内可同时注明原事业单位名称。
   (七)权益继承
   1.事业单位转企后,原由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的业务在过渡期内继续保留(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除外)。
   2.转企后经批准实行委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纳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系,过渡期内干部人事管理和日常经营由市国资委暂委托原主管部门负责。
   3.经营性公用场馆的管理机构转企的,转企后实行委托经营,场馆资产列为非经营性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场馆业主,与场馆经营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约。通过政府合约将场馆营业收入分配(或亏损补助)办法、场馆维护和管理办法、场租和服务定价规则、公益性义务以及退出机制等予以明确;经营管理单位在遵守合约的基础上,按照商业原则经营场馆。场馆经营市场化后,对需要扶持的公益活动由政府进行采购或资助。行业主管部门与财政等有关部门商订场馆经营收入分配(或亏损补助)及公益活动采购或资助办法。
   4.公办幼儿园转企后,原在编教师过渡期内工资和福利待遇不降低,单位无法保障的,由产权单位解决。
   5.纳入深府〔2005〕80号文件转企范围的科研机构,原享受的三年过渡期财政扶持政策,期满后不再续延。转企后实行改制的,原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可以参照执行。
  三、改革的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行业众多、情况复杂,为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市事业单位体制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事改办)要根据《深圳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本实施方案,统筹规划,认真研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分类、分步实施。
  (一)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分类工作
  事业单位分类工作情况复杂,要结合单位功能,区别不同情况,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具体类别的确定工作。单位职能清晰明确的,可直接确定其类别;职能比较复杂的,在征求主管部门及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其主要功能确定类别。
  (二)积极稳妥地推进分类改革
  事业单位类别确定后,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分步推进的原则,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改革方向和管理政策,先把应转企或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的单位从事业单位中分离出来,应撤销的予以撤销,再对保留下来的事业单位进行整合重组和清理规范,并结合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行业的特点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分步推进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
  1.事业单位撤销、转企和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等工作于2006年底前完成,其中转企单位分批移交市国资部门。
  2.保留事业单位的重组整合和清理规范工作从明年开始全面推开,2007年底前完成。今年内做好准备工作,并重点推进检验检测机构的重组整合。
  3.保留事业单位的体制和机制创新工作由市事改办分专题进行研究,其中管办分离、购买服务、以事定费、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创立法定机构组织管理模式等工作今年内启动,逐步推进。
  (三)及时研究处理改革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市委组织部、市改革办、监察局、财政局、人事局(编办)、劳动保障局、审计局、法制办、国资委等市事业单位体制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针对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进行沟通研究,提出办法和对策,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各区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参照本方案实施。
  附件:第一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名单
  附件

第一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名单

   一、124家转企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幼儿园、深圳市教育幼儿园、深圳市翠园幼儿园、深圳市宁水幼儿园、深圳市梅林一村幼儿园、深圳市华富幼儿园、深圳市南华幼儿园、深圳市滨苑幼儿园、深圳市皇岗幼儿园、深圳市莲花二村幼儿园、深圳市莲花北幼儿园、深圳市彩田幼儿园、深圳市实验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一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二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三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四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五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六幼儿园、深圳市机关第七幼儿园、深圳市卫生局莲花北村幼儿园、深圳市政法幼儿园、深圳会展中心(挂“深圳市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中心”牌子)、深圳市网球俱乐部、深圳音乐厅、深圳大剧院、深圳体育场、深圳体育馆、深圳游泳跳水馆、《经理人》杂志社、《开放导报》杂志社、深圳质量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特区经济》杂志社、《深圳法制报》社、《特区教育》杂志社、《游遍天下》杂志社、深圳都市报社、深圳市《焦点》杂志社、深圳市《中外房地产导报》社、深圳市经理培训中心(挂“深圳市经理进修学院”牌子)、深圳市荔园招待所、深圳市宣传干部培训中心、深圳市海联招待所、深圳国家电子技术工业试验中心、深圳市经济计划干部培训中心、深圳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深圳国家863计划材料表面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挂“深圳市材料表面分析检测中心”牌子)、深圳市对外经济贸易服务中心(挂“深圳市跨国采购服务中心”牌子)、深圳市工业设计促进中心、深圳市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注:保留事业建制至2008年底)、深圳市成人教育中心、中国科技开发院、史丰收速算法研究所、深圳史丰收速算法国际研究与培训中心、深圳市新技术研究所、深圳市电子研究所、深圳市电子商务中心(挂“深圳市电子证书认证中心”牌子)、深圳市国际信息技术交流中心、深圳市科技局招待所、《信息技术时代》杂志社、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拯救中心(挂“深圳市交通拯救中心”牌子)、深圳法律培训中心、深圳会计进修学院、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中国(深圳)国际人才培训中心(挂“深圳继续教育学院”牌子)及所属大厦管理处、深圳市涉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挂“深圳市劳动局涉外劳动管理处”牌子)、《住宅与房地产》杂志社、深圳市房产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建设培训中心、深圳市规划培训基地、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挂“深圳市建科建材质量检验站”牌子)、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及下属三个分院、深圳市宝安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龙岗规划交通研究中心、深圳市市政工程咨询中心、深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深圳市交通运输培训中心、深圳市公路局材料供应总站、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工程总队、深圳市公路局公路养护中心、深圳市水务规划院(原市水利工程设计院)、深圳市绿委苗圃场、深圳电影制片厂、深圳市电影发行中心、深圳市海天出版社、深圳市《花季.雨季》杂志社、深圳市文物商店、深圳市演出服务中心、深圳市粤剧团、深圳戏院、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深圳市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挂“深圳市工业废物处理站预处理基地及安全填埋场(二期)工程筹建办公室”牌子)、深圳市统计信息培训中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培训中心、深圳市质量保证中心(挂“深圳市服务行业技术管理所”牌子)、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培训中心、深圳质量认证中心、深圳市道桥维修中心、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深圳市外事服务中心、深圳市五洲宾馆、深圳迎宾馆、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体育大观》杂志社、深圳市康乐体育俱乐部、深圳人大干部培训中心、深圳市《鹏程》杂志社、《深圳青年》杂志社、深圳《红树林》杂志社、共青团深圳市委教育基地、深圳青年艺术团、深圳市婚姻介绍所、深圳《女报》杂志社、深圳市妇女儿童发展中心、深圳市婚姻家庭服务中心、深圳市现代轻音乐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训练基地、深圳市法官培训中心、深圳《特区文学》杂志社。
  以上转企单位中由市国资委暂委托原主管部门管理的有16家,分别是:深圳人大干部培训中心、深圳市荔园招待所、深圳会计进修学院、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深圳市房产管理培训中心、深圳市宝安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研究中心、深圳市龙岗规划交通研究中心、深圳市市政工程咨询中心、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深圳市水务规划院(原市水利工程设计院)、深圳市危险废物处理站、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技术训练基地、深圳市法官培训中心。
   二、28家纳入行政管理序列的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新安、西乡、福永、沙井、松岗、龙华、公明、石岩、观澜、光明、龙岗、横岗、布吉、平湖、坪山、坪地、坑梓、大鹏、南澳、葵涌等20个管理站,中国渔政渔监船、深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深圳市动物防疫监督所、深圳市道桥管理处、深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深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办公室、深圳市经济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深圳市同富裕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三、27家撤销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市罗湖口岸火车站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中国奥委会新闻中心、深圳市高级经理评价推荐中心(挂“深圳市高级人才测评中心”牌子)、深圳市文艺创作中心、深圳国家生化工程技术开发中心、深圳市白蚁防治管理所、深圳市超大规模集成电路领导小组筹建办公室、深圳市数字电视研究开发及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深圳市儿童科学乐园、深圳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深圳市公共交通结算管理中心、深圳市学校卫生保健所、深圳市人民政府接待办公室医务所、深圳市科技发展基金促进中心、深圳市酒类质量检测中心、市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深圳市老人综合服务中心筹建办公室、深圳国际牧业科技交流培训中心、深圳法学学术交流服务中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杂志社(注:收回编制,交回中国税务协会管理)、深圳广播金融证券台、深圳市音像信息资料馆、深圳中心图书馆筹建办公室、深圳创作之家(注:收回编制,交回中国作家协会管理)、深圳市政协联谊大厦筹建办公室、深圳市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办公室、鹏程国际认证中心(注:收回编制,交回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管理)。
   四、10家冻结并逐步收回事业编制的单位名单
   深圳市义务工作者联合会、深圳市儿童福利会、深圳市慈善会、深圳市法学会、深圳市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深圳市基督教协会、深圳市天主教爱国会、深圳市伊斯兰教协会、深圳市佛教协会、综合开发研究院(中国.深圳)。
  五、5家事业编制逐步置换为雇员编制的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市公路局职工服务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部、深圳市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
   六、9家收回编制但作为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名单
   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深圳清华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深港产学研基地、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院、暨南大学深圳旅游学院、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深圳金融联网络服务中心、深圳中国科学院院士基地、深圳中国工程院院士基地。

深圳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为推动我市事业单位改革,保障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事业单位人员分流安置提出如下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分流安置政策,仅适用于本次事业单位改革中涉及到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雇员和其他非在编人员由单位原主管部门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法人登记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是指经事业单位正式调入,且在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的人员。
   二、人员分流
   本次事业单位改革涉及到的在编人员,可以按以下途径进行分流。
   (一)退休
   按照国家退休政策,凡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
   (二)因病或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有关因病、工伤提前退休或退职条件规定的人员,经批准可办理提前退休或退职手续。
   (三)提前退休
   截至2006年12月31日,凡工作年限满30年;或男年满53周岁、女年满48周岁(女性工人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经本人申请,按人事管理权限报市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提前退休。
   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人员,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再聘用。
   (四)辞职
   凡自愿辞去公职且自谋职业者,经批准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按其在本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助一个月的本人月工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本人月工资,按本人辞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物价补贴及住房补贴之和计算。
   凡辞职后自谋职业人员自办企业的,享受我市国有企业人员下岗再就业扶持政策。
   (五)辞退
   在事业单位撤销、整合或核减编制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绝组织另行安排工作以及在事业单位转企过程中拒绝转入企业的人员,办理辞退手续,并按《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深府〔1994〕141号)规定的标准发放辞退费。
   三、人员安置
   (一)撤销、整合或核减编制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安置
   因撤销、整合或核减编制需要分流安置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未能进行分流的,按照下述政策进行安置:
   1.原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被撤销的,属于公务员身份的人员,经双向选择,可以在机关公务员队伍中安排。
   2.被撤销后整体转为行政(事务)机构或整合到行政(事务)机构的,原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照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办理,无法转任公务员的,可继续保留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工资职称及福利待遇等按职员或雇员的有关规定处理;被撤销后整合到其他事业单位的,如果该相应的事业单位空缺职位能满足全部安置人数的,采用选聘方式整体安置,如果空缺职位无法满足整体安置的,采用考试竞聘方式部分安置。
   3.未能按上述第1、2项政策在相应行政或行政事务机构、事业单位安置的人员以及因整建制撤销或单位核减编制需要安置的事业单位人员,若原事业单位所在系统内的其他事业单位有空编,应当遵循个人条件与空缺职位相匹配的原则,按照职员选聘程序,在本系统内重新聘用安置。
   4.未能按上述第1、2、3项政策安置的人员,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未安置人员参加各类岗位业务培训,市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在事业单位范围内拿出适当的空缺职位,专门组织公开竞聘考试,定向招聘。
   5.未能按上述第1、2、3、4项政策安置的人员,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配套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办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自原事业单位撤销、整合或编制核减之日起,给予一年的保护期。保护期内连续计算工龄,并发放基本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一年保护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保护期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一年保护期届满仍未能安置的人员,按深府〔1994〕141号文件规定的辞退标准发给辞退费,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二)转企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安置
   转企事业单位原在编人员可以自愿选择按照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的第(一)至(四)项政策进行分流;未选择分流的,由转企后的单位全部接收,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企业的用人管理制度。单位领导由市国资委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规定接收管理。未选择前述政策分流又不愿到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的第(五)项政策予以辞退。
   四、人员分流安置经费
   因撤销、整合所发生的人员分流安置经费(包括经济补偿金、辞退费、保护期间基本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下同)由财政承担;因核减编制所发生的人员分流安置经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转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分流费用(包括经济补偿金和辞退费)由转企单位负责,单位难以承担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解决。退休人员待遇按本次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执行。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事业单位转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实施办法

   为推进我市事业单位转企工作,实现转企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的平稳过渡,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有关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就转企过程中社会保险的有关问题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单位(以下简称转企单位)及其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转企人员)。
   原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社会保险,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按规定参加企业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中转企人员转企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原有工龄视同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企后退休或提前退休、退职的,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计发和调整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条 事业单位转企前退休人员(含转企时提前退休人员)转企后统一在市人事、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限额内,按单位实际执行的标准计发、调整退休待遇。
   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的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转企后其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转企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退休待遇与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
   财政核拨补助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的人员,转企后其退休金和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原单位按人事、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补贴,由转企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计算。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退休金和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原单位按人事、财政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补贴,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计算。
   经费自给转企单位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人员,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费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0年计算。经费自给转企单位1996年7月1日后至转企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发放,退休待遇和基本养老金之间的差额部分,转企时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计提标准按差额部分乘以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计算。
   第四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在编人员五年内退休的(按法定退休年龄),以转企之日的职务职级和工龄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办法计算退休金并存档(以下简称存档退休金,存档退休金核定后不再调整。存档退休金不含各项津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与存档退休金的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发放差额补贴:转企后第一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90%发放;转企后第二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70%发放;转企后第三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50%发放;转企后第四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30%发放;转企后第五年退休的人员,按差额部分的10%发放;转企五年后退休的人员,不再发放差额补贴。
   上述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转企的,差额补贴由财政支付;经费自给事业单位转企的,转企补贴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由单位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社保机构逐月发放。
   第五条 转企单位交由社保机构发放的费用,结余部分计入企业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由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事业单位转企后,其转企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管理由原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代管)。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年度综合定额费和体检费,转企前由财政支付的,转企后仍由财政支付;转企前由单位支付的,转企时由单位按退休人员平均余命18年一次性计提,单位有困难的,由转企后的产权单位补足,交由原主管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的由产权单位管理)。转企后退休的人员,按我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转企单位实行多种经费形式的,属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编制的人员,视同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转企单位的转企人员办理;属经费自给编制的人员,视同经费自给转企单位的转企人员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转企的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134号





现将《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的价格调控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确保非正常时期平抑市场价格的需要,维护城市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菜等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与使用,坚持长期积蓄、应急使用、政府统筹、用之于民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本级负责征收驻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价调基金。龙港区、连山区、南票区均不设立价调基金,其用于市场价格调控的急需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参照本办法设立价调基金,根据市场应急程度实行调控。

第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调基金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有销售、营业和收费收入的企业及事业单位(含中、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和“三资企业”),均须按本办法缴纳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按当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品流通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个体工商户账目齐全的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账目不齐或者没有账目的,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行业标准由地税部门核定征收。

(二)保险业按当年保费收入的0.5‰计征。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当年利息收入的0.5‰计征。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五)有收费项目的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除外),按当年收费总额的1‰计征。

(六)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或确因经营困难难以交纳价调基金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缓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七)由葫芦岛港口、铁路、公路发往外埠的货物(救灾、军用物资除外),购方以吨为计量单位交纳,价值千元以下的(含1000元/吨),每吨1元;价值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每吨2元;价值5000元以上的(含5000元/吨),每吨3元。

第七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必须严格遵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支出与使用



第八条 价调基金专项支出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提出项目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价调基金实行无偿投入、有偿使用、贴息扶持、配套使用等方式,确保较少资金产生较大的社会效益。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生产环节重点扶持大棚等设施蔬菜建设、质量体系建设和蔬菜良种研发;流通环节重点支持冷库建设,增加蔬菜储备规模,调剂季节供需;消费环节重点扶持公益性批发市场和社区平价商店建设。

(二)平抑粮菜等城市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或因自然灾害、病疫流传、重大节日等引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变化。

(三)政府开展农副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重要调定价事项和发布信息等费用。

第十条 如有特殊用途,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共同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年度征收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税前列支,按月计征,年终清结,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票据管理实行领取、使用、回收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 对价调办按征收总额的8%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所需经费等。对代征部门按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完成任务好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按部门预算管理,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年度向政府报告征、管、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对资金的征、管、用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执行单位和代收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应收尽收,同时对在征、管、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调基金或有偿使用价调基金不按合同规定如期偿还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每天按欠缴(应偿还)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不偿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



论我国罚金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大量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高达40%以上,虽然罚金刑越来越发挥着公正与效益兼容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现有条件下,社会成员存在贫富悬殊的差别,很难真正实现处罚上的平等,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必然影响罚金刑的执行。同时,由于我国罚金刑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使罚金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效果。从当前罚金刑的执行情况看,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罚金刑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造成执行盲目性
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权,以致侦查伊始,司法机关不会着手调查行为人财产状况。案件一旦移送法院,法官对被告人财产范围一无所知,给法院裁量和执行罚金刑造成极大的盲目性。另外,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判处罚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难以准确区分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如果犯罪分子拒不缴纳罚金,法院则很难对其个人财产强制执行。因此,我国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人们生活习惯都潜在着执行对象财产状况不明确的弊端,以致罚金刑执行盲目性而被迫夭折。
2、罚金刑确定的罚金数额不平等,造成执行随意性
根据刑法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根据犯罪情节。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成员贫富悬殊,罪犯财产多寡不同,适用罚金刑不可能完全平等,对腰缠万贯的富翁处以巨额罚金,可能无关痛痒,而对饥寒交迫的贫民处以小额罚金,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当罪犯行为轻重相当,量刑情节相同而经济状况不同的情况下,相同的罚金刑判决乃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由于罚金刑数额的不平等和罚金刑执行的不规范,有些罪犯甚至有缴纳能力而故意想方设法逃避,在目前尚无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导致罚金刑执行的随意性,许多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不了了之,使应交纳国库的罚金成为法律上的“白条子”,大大影响了罚金刑的刑罚作用。
三、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刑减免执行制度。刑法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笔者认为,对于罚金刑的减免,一是必须在判决之后遭遇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确实不能缴纳全部或部分罚金的可以减免;二是必须由罪犯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方能决定是否减免;三是对罪犯判刑后在一段时间内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办法暂缓执行,待被告人刑满释放后有了经济来源再予执行,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应依法裁定免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