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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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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环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提高农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现发布《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执行。

  

  附件: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农村生活 污染防治 技术政策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附件:

  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1.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有效防治农村生活污染,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技术政策。

  2.本技术政策适用于指导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粪便和废气等生活污染防治的规划和设施建设。

  3.地方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染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鼓励村民自治组织在区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生活污染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4.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自然条件及环境承载力等差异,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和分类指导的原则,统筹城乡生活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

  5.农村生活污染防治的技术路线是在源头削减、污染控制与资源化利用的基础上,遵循分散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粪便和生活杂排水实行分离并进行处理,实现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

  6.在沼气池推广较好的地区,应将已建成的大量沼气池与生活污染物的处理和利用相结合,采用污水、粪便和垃圾厌氧发酵,沼气能源利用及沼液、沼渣农业利用的新型农村生活污染治理技术路线。

  7.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卫生、可再生能源和环境污染处理设施,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建立县(市)、镇、村一体化的生活污染防治体系。

  8.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流域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对环境敏感区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须按照功能区水体相关要求及排放标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二、农村生活污水污染防治

  1.农村雨水宜利用边沟和自然沟渠等进行收集和排放,通过坑塘、洼地等地表水体或自然入渗进入当地水循环系统。鼓励将处理后的雨水回用于农田灌溉等。

  2.对于人口密集、经济发达、并且建有污水排放基础设施的农村,宜采取合流制或截流式合流制;对于人口相对分散、干旱半干旱地区、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可采用边沟和自然沟渠输送,也可采用合流制。

  3.在没有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不宜推广使用水冲厕所,避免造成污水直接集中排放,在上述地区鼓励推广非水冲式卫生厕所。

  4.对于分散居住的农户,鼓励采用低能耗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在土地资源相对丰富、气候条件适宜的农村,鼓励采用集中自然处理;人口密集、污水排放相对集中的村落,宜采用集中处理。

  5.对于以户为单元就地排放的生活污水,宜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庭院式小型湿地、沼气净化池和小型净化槽等处理技术和设施。

  6.鼓励采用粪便与生活杂排水分离的新型生态排水处理系统。宜采用沼气池处理粪便,采用氧化塘、湿地、快速渗滤及一体化装置等技术处理生活杂排水。

  7.对于经济发达、人口密集并建有完善排水体制的村落,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宜采用活性污泥法、生物膜法和人工湿地等二级生物处理技术。

  8.对于处理后的污水,宜利用洼地、农田等进一步净化、储存和利用,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水体。

  9.鼓励采用沼气池厕所、堆肥式、粪尿分集式等生态卫生厕所。在水冲厕所后,鼓励采用沼气净化池和户用沼气池等方式处理粪便污水,产生的沼气应加以利用。

  10.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沼液及沼渣等可作为农肥施用,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鼓励以就地消纳为主,实现资源化利用,禁止随意丢弃堆放,避免二次污染。

  11.小规模畜禽散养户应实现人畜分离。鼓励采用沼气池处理人畜粪便,并实施“一池三改”,推广“四位一体”等农业生态模式。

  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处置

  1.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金属、玻璃、塑料等垃圾进行回收利用;危险废物应单独收集处理处置。禁止农村垃圾随意丢弃、堆放、焚烧。

  2.城镇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的农村,在分类收集、减量化的基础上可通过“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市处理”的城乡一体化模式处理处置生活垃圾。

  3.对无法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在分类收集基础上,采用无机垃圾填埋处理、有机垃圾堆肥处理等技术。

  4.砖瓦、渣土、清扫灰等无机垃圾,可作为农村废弃坑塘填埋、道路垫土等材料使用。

  5.有机垃圾宜与秸杆、稻草等农业废物混合进行静态堆肥处理,或与粪便、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沼渣等混合堆肥;亦可混入粪便,进入户用、联户沼气池厌氧发酵。

  四、农村生活空气污染防治

  1.鼓励农村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大力推广沼气、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等技术,从源头控制农村生活空气污染。

  2.推进农村生活节能,鼓励采用省柴节能炉灶,逐步淘汰传统炉灶,推广使用改良柴灶、改良炕连灶等高效低污染炉灶,并应加设排烟道。

  3.以煤为主要燃料的农村应减少使用散煤和劣质煤,推广使用低氟煤、低硫煤、固氟煤、固硫煤、固砷煤等清洁煤产品。

  五、新技术开发与示范推广

  1.鼓励加大研发投入,推动科技创新。研发适合农村实际的生活污染防治技术及设备,开展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为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支持。

  2.鼓励通过“以奖代补”、“以奖促治”等多种途径加大农村生活污染防治资金投入,促进农村生活污染防治工作。

  3.鼓励建立农村生活污染防治专业化、社会化技术服务机构,完善县(市)、镇、村一体化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体系,鼓励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运营维护农村污染防治设施,提高农村生活污染防治水平。

  4.加强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科技知识普及和传播,提高农村居民环保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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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37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的基本医疗,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纳入市级统筹;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医疗保险费,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第四条 来自本市农村的农民工,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 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一)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对于在青务工时间短、流动频繁,未参加青岛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含每月5元大额医疗补助金),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医疗统筹,农民工不建立个人账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待遇。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由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改为按第一项投保的农民工,从按第一项投保之日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计算缴费年限。
  根据本人申请,农民工可以对按第五条第二项投保的期间进行补缴,补缴基数为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缴比例为上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与2%之差。补缴后,可与按第五条第一项缴费的时间累加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补记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
  第七条 凡在本市累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农民工,退休后可以享受与本市城镇户籍退休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可以在退休时办理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补缴期间不补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农民工离开本市停止投保时,对按第五条第一项投保的,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其个人账户金可一次性结算,也可与其再回本市务工投保时的个人账户衔接使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或参保农民工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适时调整有关政策,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与互助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认识到在与海关法的管理和执行有关的事务中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的互助与合作将使为打击违反海关法行为而采取的行动更加有效,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定;
  (二)“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匈牙利共和国方面系指匈牙利共和国海关和财政警察署;
  (三)“违法”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同意通过双方海关当局并根据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相互提供协助,以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一方主动或经一方请求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由海关征收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国内税、罚款或其他款项。
  三、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并在现有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双方海关当局还应寻求就下列事宜进行合作:
  (一)在互利的情况下进行人员和专家的交流,以增进彼此对对方海关法规、手续和技术的了解;
  (二)以及其他需要双方海关当局经常采取行动的一般行政事务。
  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由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并在其海关权限和能力范围内予以实施。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该海关当局则应将此请求转交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该合适的部门没有答复上述请求的义务,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则应由其自行酌定。
  六、本协定旨在增进和辅助双方间业已开展的互助与合作实践。本协定各条款不应被视为对双方目前实施的有关互助与合作协议及实践的约束。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尽快相互提供在其正常执法过程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严重违反海关法活动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文化或考古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限制或禁止进口货物走私活动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下列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查处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尤其是新的作案工具和方法的情报;
  (二)一方查获案件的私货来源、贩运路线和走私方法等涉及另一方的情报;
  (三)因成功地采用新的执法装备和技术而获得的观察资料或调查结果;
  (四)旅客及货物的验放技术及改进后的方法。

  第四条 核实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该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从请求一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系合法进入被请求方境内;
  (三)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经请求,本条第一款所述情报还应包括货物结关所适用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计征
  一、为正确计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国内税费,一方海关当局如有理由确信在其境内已发生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则可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予以协助。
  二、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尽快向请求方提供其现有的与货物的海关估价、归类、原产地和处置有关的一切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参与或涉嫌参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特定人;
  (二)与或被怀疑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行为有关的特定货物或物品;
  (三)用于或被怀疑用于违反请求方海关法活动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七条 调查
  一、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依据其国内法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请求所提及的请求方海关当局已立案调查的事宜进行必要的调查或核实,包括询问专家、证人和某一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嫌疑人。
  二、如根据国内法,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无权提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助,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及正常业务范围内寻求给予适当的协助。

  第八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该请求所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所提请求应包括下列情况:
  (一)提出请求的当局;
  (二)所涉程序的性质;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已知的与请求相关各方的姓名及地址;
  (五)关于所请求事宜及所涉及的法律要素的概述;
  (六)请求答复的期限和对传递方式的要求。
  三、双方依据本协定所进行的一切联络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官方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五、如一项请求未能符合本条第一、二和三款所述要求,可要求对其进行更正或补充,但不能因此拖延实施必须立即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
  一、经特别请求,被请求方应对提供给请求方的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加以适当的证明。只有在经证明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提供上述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原件。
  二、请求方应尽早退回转交的有关原始档案、文件和其他材料,并应使被请求方或第三方的有关权利不受到影响。

  第十条 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
  一、在协助过程中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包括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只应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明确表示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或转交给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保密的义务
  一、任何一方均应将其在互助过程中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视为机密。
  二、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请求方在其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三、接收方海关当局如不再使用所获得的涉及自然人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予以销毁。

  第十二条 协助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所寻求的协助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公共政策和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营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其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就有关理由及可能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提及的事宜较为重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证人或译员等非政府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一般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执行一项请求需支付巨额和额外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费用负担的办法及执行该请求的条件。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首长各自指定的官员间的直接联络进行。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所产生的问题。
  三、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双方海关当局代表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五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匈牙利共和国关境。

  第十六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相互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但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