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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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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市府办发[2006]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赣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切实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江西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赣交办发字[2005]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的农村公路(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连接行政村和自然村、或行政村之间不属于县道、乡道的公路。
第二章 养护管理体系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遵循“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养管并重”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养护管理体系;县道由县管,乡道由乡管,村道由乡、村两级共管。加强农村公路养护队伍的培训工作,大力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管、养的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市养公路除外)养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乡、村进行道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要确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辖区内的乡、村道路养护管理,村道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水平要达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接受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考核。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能。
  第五条农村公路养护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坚实、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行车安全顺适、确保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提高车辆通行能力。
  第六条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年度养护计划应分解为季、月计划,并根据本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合理组织养护生产。
  第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月报表。报表内容应真实完整,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养护管理技术要求
  第八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养护计划的水泥(油)路、砂石路要加强经常性养护,及时处治各类病害,并保证每年集中修补2次,使路面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延长路面的使用寿命。重要县道尽可能组织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
  第九条农村公路各类路面和沿线桥梁养护具体要求。
  (一)水泥砼路面
  1、经常性清扫路面、清理边沟,及时清除各种杂物、保持路面清洁、排水畅通。
  2、每年应对缩缝、胀缝、裂缝定期灌缝,做好水泥路面防渗工作,春秋两季各进行一次。
  3、对水泥板麻面、露骨、坑洞、唧泥等严重影响行车舒适的板块,视具体情况进行翻修或表面处置。对板边板角以及基层薄弱地段拆除维修应设置加强钢筋。
  4、对破碎、脱空、沉陷、断裂、拱起等的砼板,应及时压浆稳定或翻修。
  5、水泥面板损坏严重的路段,应及时进行大中修。
  (二)沥青路面
  1、经常保持沥青路面清洁、完好。
  2、定期对沥青路面裂缝灌缝,防止渗水。
  3、沥青路面出现车辙、泛油、拥包病害或平整度差时应先铣刨后再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
  4、路面出现早期网裂、松散,应用乳化沥青封面。
  5、沥青路面出现坑槽、沉陷、严重网裂、波浪、啃边、松散等应挖除面层和松散基层,补强基层,面层用热沥青或冷补料修补,并做到小塘大补,圆塘方补,不凸起,不凹陷,标高与原路面平齐。
  (三)砂石路路面
  1、对路面进行经常性清扫,及时清除杂物。
  2、路面出现坑槽、沉陷、车辙应及时层层回填夯实,达到设计坡度、强度。
  3、保持路面排水通畅,以防雨水冲刷。
  (四)桥涵养护
  1、对桥梁进行经常性清扫,保持泄水孔畅通、伸缩缝无杂物和涵洞不堵塞,加强小修保养。
  2、定期检查桥涵技术状况,加强桥涵管理,对险桥危涵应设立限载、限行等危桥标志。
  3、保持桥、路衔接平顺,无跳车、无隐患,有问题及时处理。
  4、桥梁栏杆撞断,砼剥落,桥面铺装损坏,“U”型台浆砌块石接缝出现裂缝、沉降、外倾应及时维修。
  5、对桥涵受力构件砼老化、截面变形、构件松动、开裂,影响安全的必须及时局部加固或拆除重建。
  6、桥梁基础被河水冲刷掏空,应及时进行加固处理,确保安全。
  第十条农村公路所需的养护砂、石料由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路线等级、路况质量、车流量,提出采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报请各县(市、区)政府批准后,由公路沿线乡镇政府负责采备,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制订农村公路抗灾抢修预案,储备必要的抢修物资,一旦发生水毁、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后,可以组织人员、设备、物资及时修复,确保安全畅通。
  对较大灾害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事发路段设立明显标志,派专人协调指挥,控制灾害事故的扩展;除特大水毁和滑坡、塌方灾害外,一般阻车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十二条各乡(镇)政府应成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处治各种病害并及时组织抢修水毁公路。
  村道由沿线受益行政村,按照委托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养护。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保证乡村道路每年整修2次。村道养护备砂数量由乡(镇)政府根据路面状况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乡、村道的绿化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报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或水毁修复需在荒山、荒地和河道取土、取砂、采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必须逐步完善公路交通标志(如警告、禁令、指示、指路标志)的设置,确保行车安全、畅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和修建临时建筑物、构造物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要力争达到以下要求:
  (一)无侵占公路边沟、路堤、边坡及公路用地的行为; 
  (二)无擅自开设交叉道口、人行路口及砍伐行道树行为;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无新的违章建筑;
  (四)无堆放杂物、违章作业、挖沟引水行为;
  (五)无摆摊设点、占路为市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占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投入力度。在每年财政收入中列支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和砂石料的采备;每年摩托车养路费、拖拉机养路费分成部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的资金标准分别不低于每年每公里7000元、3500元、1000元,力争三年逐步到位。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设立养护资金专户,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上级补助(捐赠)资金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它养护资金须全部归集于该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每年返还的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用中,预留100万元作为奖励基金,对养护工作先进单位进行奖励。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路政管理工作和养护管理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市通报。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路况质量、构造物状况、路政管理等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乡、村养护的应及时向乡(镇)政府通报抽查结果,督促乡(镇)政府及时整修,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组建辖区内的专职养路队,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每月对其进行考核;养路队对招聘的员工实行承包责任制,每月对其出勤率、工作量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将每月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报表,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予以表扬或奖励。
  (一)全面完成养护管理任务,养护质量稳步提高的;
  (二)路况等级标准提高的;
  (三)养护工程全部达到优良的;
  (四)对公路养护管理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路政案件及时查处,路产路权未被侵犯的;
  (六)乡村道路养护管理达到年度目标责任要求的;
  (七)养护管理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使用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发至各县、市、区政府)或相应的经济处罚,通报批评及处罚的记录纳入年终评比之中。
  (一)在全年检查中,好路率或综合值达不到养护计划指标或全年路况质量明显下降者。
  (二)不按时上报养护报表或报表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者。
  (三)发生水毁、塌方、滑坡等自然灾害后等待观望、不及时抢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或阻断交通72小时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从严追究行政责任。
  (四)列养路线有失养现象或路况质量差,造成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甚至中断交通的,停拨或按比例扣拨该路线养护经费,责令其立即整修,恢复路况,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不设养护资金专户,并擅自挪用或挤占养路费导致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设立养护资金专户,立即追回被占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乡村道路路面、路基及构造物破坏、损毁,乡(镇)政府未及时进行修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七)路政案件未能及时查处,路产路权侵犯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八)县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正常养护所列支的专项资金没有到位的,扣罚次年养路费1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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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7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梳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权限、责任,并将其分解、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及其二级执法机构,定期进行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社会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并合理划分职责,全面、客观地反映行政执法状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考核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目标管理机构、监察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第二章 执法资格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予以确认、向社会公告。未经确认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权的,应有法定依据,履行法定手续,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执法的内容应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被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工作应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执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执法职责

  第九条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职责法定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部门编制文件,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进行梳理、分类,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本级政府公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充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要求,制定每类职权的工作程序,明确各个环节的权限和执法标准,做到执法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建立健全细化的执法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幅度内向社会公开的便民承诺事项,应当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标准,并优先适用。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程序和工作规则,确定相应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权限与责任,做到授权到位、责任到人、分工明确、权责统一、责任落实无缺位,确保行政执法活动运转高效有序。  

第四章 执法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
  (三)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各执法环节的权限与执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身份及职责;
  (五)案件处理结果;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控告、投诉的方式与渠道;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限时办结制度。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行政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期限的,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机关承诺期限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在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于规定期限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严格“安静工作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在“安静工作日”期间赴企业应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遵循法定程序,不得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新乡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程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下达规费、罚没款收入指标,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或者罚没款收入。
  第十九条 认真落实执法案卷归档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执法文书,建立分类行政执法档案,严格执法案卷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二)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三)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贪污、受贿或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六)隐匿、伪造事实和证据;
  (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九)参与、支持或包庇违法行为;
  (十)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使用污辱性语言;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评议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目标考评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评议考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和二级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评议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政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六)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工作情况;
  (七)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取日常考核、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监督单位定期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并广泛接受人民群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司法机关的外部评议。
  第二十五条 评议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进行,以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实行倒扣分办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在95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第二十七条 政府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结果应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实施奖惩、职务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所属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须及时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主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由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机关移送。
  监察部门查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时,涉案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监察部门的调查,协助落实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过程与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其他执法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全部中方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均实行强制性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派驻外地的机构和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


  第三条 市、县(市)、马尾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市、县(市)、马尾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待业保险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政府保障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一个月内,必须向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社会保险证》,签订《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合同》和《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缴合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招聘职工之月起,生产性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下同)18%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经营性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6%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企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均可在成本费用列支。
  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代为收缴,并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手册》,作为退休计发养老金的依据。职工本人缴费工资超过本省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也不列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1.5%缴纳。其中1%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可在成本费用列支;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0.5%缴纳,由外商投资企业代为收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分别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委托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提前支付”的结算方式,按月从企业帐户上划转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不按时缴纳保险基金的企业,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离退休条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按下列各项合并计发:
  1.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照职工退休时本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2.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3.各种物价补贴。
  (二)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为职工本人的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调整一次。调整比率根据每年物价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本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20--60%范围内确定。但零增长时不作调整,负增长时不降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对象: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中方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
  (五)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中方职工。


  第十二条 对符合待业救济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待业职工,以福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一)工龄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月发给35%的救济金,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二)工龄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每月发给40%的救济金,最多发给十八个月。
  (三)工龄满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45%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期间享受的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按待业职工实际领取待业救济金额的6%发给医疗补助费;
  (二)一次性死亡丧葬补助费900元(临时工600元);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原供养的家属或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600元(临时工400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本省范围内流动,只办理退休养老转移手续,不转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跨省流动的,可转移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歇业时(包括合同期满歇业或宣告破产)必须按规定缴清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有权稽查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工资总额帐目、报表等,督促企业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对弄虚作假,拒缴或少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的企业,可责令补交(含利息),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客商在福州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