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3:53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5]79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峪关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全面提升我市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标,以创新机制为核心,以深化综合改革为动力,以队伍建设为重点,以支撑体系建设为保障,加快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基层能力建设,不断改善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考核管理办法,严格考核程序,严明考核标准,科学评估考核结果。二是坚持求真务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在管理与考核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不断提高考核的真实程度,打假求实,努力降低统计误差。三是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原则。以抽查、检查为评估主要依据,结合群众评议结果,作为考核的最后评判标准。
二、组织领导
(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一票否决”。
(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镇党委、政府一把手是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村支书、主任是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村专干、包村专干是直接责任人。
(三)镇计生办主任是人口与计划生育业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计生专干是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村专干是村业务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三、工作责任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包村责任制,每个村必须有一名镇干部和一名计生专干承包计划生育工作。承包人如有工作岗位变动等特殊情况,必须交清计划生育工作手续,方可调整调离。
(二)镇计生办要明确责任分工,专干按责任分工全面完成工作任务。
(三)计生干部要严格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落实对管理对象的访视,并将访视结果定期提交月例会讨论。镇技术服务人员要做好产后、术后的访视、药具使用情况的随访以及生殖保健的咨询和环孕情服务工作。
(四)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由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负责,按时运转。包村专干负责指导所包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的运转;村专干负责本村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
(五)镇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配合镇计生办抓好早婚、私婚问题的处理,有关部门要主动协调配合计生办完成各项相关任务。
(五)实行统计误差核查登记制度,主要项目统计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
四、责任考核
(一)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评估制度。市政府组织对郊区工作办公室进行综合考核;郊区工作办公室对镇政府和镇计生专干进行综合考核;镇政府对村签订责任书并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评估结果作为责任追究和奖惩的依据。
(二)镇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离任、调任和提任时,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任期内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将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议组织部门不予提拔使用或降级、降职使用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主要责任指标的;
2、连续三年在市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中排序最后一位的;
3、发生计划生育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实行干部责任跟踪追究制度。对工作变动的责任人,如在今后五年评估期内,发现有弄虚作假、瞒报、虚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无论其在何单位、任何职位,都要由原数据起报单位负责评估认定,对审核认定数据的领导和具体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五、奖罚
(一)经市政府考核(实行千分制),郊区工作办公室全面完成与政府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市政府给予单位及主要领导奖励;年终综合考核评估中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实行“一票否决”,郊区工作办公室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二)经郊区工作办公室考核,对全面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0分以上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0分以下的镇,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不提拔使用或降级使用,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年终奖。
(三)经镇政府考核(实行百分制),对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且综合评分在85分以上的村,由镇政府给予奖励;未完成主要责任指标,且综合评分在65分以下的村,自动取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村的命名,纳入重点管理,实行“一票否决”,村支书、村主任不评先评优,不享受各种奖励。对包村干部和专干处以500元的处罚,对主管村干部处以300元的处罚。
(四)对在省、市人口委督查中,发现出生漏报或早婚、私婚等问题突出的镇、村,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阶段性黄牌警告,派出所、民政助理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特别突出,影响了全市整体工作的,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因责任心不强,工作拖沓,完不成阶段性工作任务,影响全市计划生育工作进度的镇,由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计生办主任、有关部门给予200元的处罚;对影响全镇进度的村,由镇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村支书、村主任给予100元的处罚,包村干部和村专干给予50元的处罚。
(六)对环孕检对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造成计划外出生的,每出现1例,由镇政府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200元处罚、村专干100元的处罚;对性别错报的,每发现1例,给予计生办主任和包村干部100元的处罚、村专干50元的处罚。
(七)对在工作中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口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八)对镇计生办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5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计生办主任和统计人员各10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对村工作室上墙表和卡、表、册运转不及时,每发现一次,经查实部门反馈,由镇政府给予包村专干20元的处罚,村专干10元的处罚。主要项目运转不准确的,每发现一项,给予包村专干10元的处罚,村专干5元的处罚,并以此类推。
(九)对在入户访视和产后、术后访视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查实部门反馈,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相关镇、村和当事人通报批评,并给予当事人50元的处罚;对未按《嘉峪关市计划生育入户访视工作规范》要求对入户访视工作进行检查的镇、村专干,由郊区工作办公室或镇政府给予50元的处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30%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一、自由裁量权及刑事自由裁量权综述
  自由裁量权的大致涵义是指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斟酌以确定法律规则或原则界限的权力,该权力不能超越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一种相对权,而非绝对权,且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限制还是比较严格,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包括论证选择和判决选择,他需要将规范与事实对比,对规范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事实,进行论证选择;在论证基础上对被告人确定罪名,根据事实情节决定量刑,形成判决结果。因此,为被告人行为的可罚性划定范围事实上不能越过法官对刑法条文解释的界限,法官自己建构这个界限,并且不存在毫无疑问地标明法官判决为越权的合适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从属于法官对解释的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法官在多大程度上受法律的约束,因为法官有选择解释规则的自由。
  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判断裁量权而不是简单的选择权,法官在行使它的时候是具有一定能动性的,其内容应该包括:第一,法官的证据运用的裁量;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量;第三,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量刑的裁量权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具体表现为法院的审判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包括法官和审判机关。法官自由裁量权是种司法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表现。法官的个人意志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既判力才能转化为司法意志。法官自由裁量权一种司法选择权。法官在面临多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案或规则时,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方案作出裁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法律规定约束的权力,并非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也并非在任何情势下无条件地发生,法官的裁量不能超出法律的一般条款的可能范围。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受公平正义观念约束的权力,法官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出合理选择。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现实意义
  刑法只有在适用中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作用,离开了法官的合理适用,刑法只是一种纯粹的语言条文形态,刑法的生命不仅在于规范,还在于解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然而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来说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来说却可能是不公正的。法律本身的抽象性使得完备的法律系统再适用时都会出现各种问题,要达到个案正义,我们需要法官从其自身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做出裁决。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社会不停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也决定了法官有时完全依据法律也到不到正义的结果。从主观方面来说,法官的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完全排除。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习俗差异大,因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况且,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现实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与刑法稳定性也必然有着冲突,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刑法的实施其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才能实现刑法合一,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活动,才能使刑法的价值得到体现。从刑法实施和法律运作过程看,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种具有运用国家权利性质的个别选择性法律活动,是从属于法律规范性的调整的个别性调整,其目的是通过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有罪及责任担负,直接利用国家权利将具社会关系系统之内,从刑法在整个社会中的运做来看,刑事自由裁量的个别选择性调整保证了刑法规范的贯彻,它以自身对具体刑事案件中的权威,表现和巩固了刑法规范的权威,向社会暗示了刑法效力的实在性。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现状及问题
  在刑事诉讼领域,由于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内行使。但是,即便如此,自由裁量权还是有相当余地的。首先,定罪量刑问题。刑法典关于各罪的规定,有的是空白罪状,有的是简明罪状,所以,在定什么罪的问题上存在自由裁量权;量刑方面,刑法典里面仍然有一些罪名,规定了一年到三年等类似的规定,导致量刑自由裁量权也比较大。第二,证据运用问题。目前尚没有建立证据规则,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定罪,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实,这只是一个目标,根本不是标准,没有规则没有标准,在这方面表现出来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比较大。第三,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问题。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际上就是,对一个案件判决在执行了一段时间以后把其内容改变了。但是,判决书的作出应该是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的,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这种对刑罚的变更则不然。不开庭,检察官没有到庭,被量刑人不到庭,基本上就是依靠执行部门的意见,这种程序简易化带来的后果是,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阶段对刑罚的变更问题上,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此可见,即使受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还是较大的:实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后,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进行监督,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对案件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力,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增强,一审二审对案件的适用不统一的现象相当严重,各个合议庭之间缺乏沟通,对同一法规理解不同,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变成"任意"。
  任何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论述都透出对法官素质的关心,法官是行使权力的主体,只有法官的判决才能体现司法的正义,法官素质的高低往往也决定自由裁量权被赋予的程度。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法院内部工作程序行政化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法院明文规定将具有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作为晋升审判庭副厅长的条件,实际上促使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行政化,还有,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进行行政管理处罚,法院中日常的庞大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分解到审判工作中辅助解决行政管理工作,使得合议庭似乎成为下级小单位,合议庭中的成员再也不是平等参与和共同决策的地位了。
  四、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范
  首先应加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案件的评议和判决制作都是秘密进行的,这是为维护司法的公正而不得以为之的,但是,如果过于强调其秘密性,就可能出现评议的利益化心理,甚至暗箱操作。而判决书的说理恰恰能够对此有所约束,它将评议中产生结论的过程向公众表达出来,比如对某一证据的取舍应当说明理由,增强了诉讼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说要求对法官实行高薪养廉和终身任用的制度来保障法官的独立和廉洁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来说还是一种奢谈,要求法官公布判决理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行外在限制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其次,培养和提高法官的专业品质和专业素质。这为我国司法界所一直强调,法院一直在努力培养法官的各方面素质。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使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来运行,还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最后,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发挥公民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