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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4:21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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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06/23)

2004-6-23 酒政发〔2004〕73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四年五月九日




  酒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甘肃省政府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活动,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领导统一审核、修改,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形成的送审稿,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政府审议。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定专人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把关、备案审查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

  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等。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订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消。

  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一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政务刊物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制定和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汇编。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撤销或者改正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错误,造成规范性文件在施行中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乡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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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九日至十八日在我国上海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一届东亚运动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及“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中外文文字(包括缩写字样,下同)的所有权属第一届东亚运动会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一届东亚运动会的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一届东亚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一、第一届东亚运动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图案及
说明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样式
(略)



1992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195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1951年5月18日司三函字第532号函及附件均悉,对于你部答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童养媳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后,我们认为,革命军人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去处理,这一原则是已经明确了的。至于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童养媳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童养媳虽是封建婚姻的产物,婚姻法已有禁止的规定,但童养媳既是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这在他们的婚姻关系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因素。重视这种新的政治因素,对于革命整体利益与双方思想感情及其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也就有必要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来处理他们的婚姻问题。因此,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而尚未结婚的童养媳,在要求取消这种关系时,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附一:司法部关于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所提出有关婚姻的两个问题请提示意见的函 1951年5月18日 司三函字第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本年4月18日,法斯字210号请示,提出两个有关婚姻的问题,即: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者,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详见抄送原文件),请求批答。我部的意见认为:
一、婚约本身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亦不禁止,结婚时则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约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同日而语,应予禁止。
二、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其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但童养媳因系新婚姻法明令废除了,原则上女方提出废除童养媳关系者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革命军人,应说服革命军人同意,如革命军人不同意,而女方确有困难者,亦可予以批准,并须将解除理由通知该革命军人所属政治机关,协助说服。
以上意见,你们是否同意,请见复是荷。

附二:大埔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疑难请示 法斯字第210号
司法部:
我们有两个婚姻问题的疑难,要请您们批答的:
一、婚约与童养媳两者有无分别?童养媳关系是否即等于婚约关系?
二、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又问题三的解答是:“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者,男方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童养媳期间消耗的生活费。”但根据中央司法部复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中有说:“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根据婚姻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见中南司法通讯第六期九一页)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系童养媳的,是否应承认其有婚姻关系,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是否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原则处理(据广东省人民法院解答是:男家不得加以阻碍)。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约(不是童养媳)的又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处理?。
请您们很快给我们批答,因为我县尚存有不少这类案件没有解决的。
1951年4月18日

附三:司法部为复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26日 司三批字第250号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法政字第2030号报告及大埔县人民法院4月18日法斯字第210号请示阅悉。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等婚姻问题两则,经我部与有关部门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婚约本身不是结婚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可不禁止,结婚时仍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相提并论,应予禁止。
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部向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征询意见的结果,认为:虽然童养媳已经婚姻法明令废除,一般一经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原则上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利益,如现役革命军人的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即必须取得该现役革命军人的同意;如不同意,一般应作为婚约继续存在,但如女方确有受虐待情事,可通知该现役革命军人所属团以上政治机关,予以教育说服后可以批准。
以上意见,希参考执行为荷。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