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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刘南生同志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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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刘南生同志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任刘南生同志为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任刘南生同志为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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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轻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储运、进出口以及质量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农业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行业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和经营:
  (一)具备与生产和经营相适应的工房、库房(场、所)、设备和必要的资金;
  (二)具有保证饲料质量的检测手段或有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生产环境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省实行准产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未按照规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按管理权限,征求饲料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按照项目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当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或新饲料添加剂,由省饲料行业管理部门委托省畜牧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发给《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必须经营有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份、包装标记,不得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的饲料产品,不得经营伪劣、假冒的饲料产品。
  第十三条 饲料经营企业和个人,经营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当地市级以上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明。经营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往省外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一般混合、配合粉状饲料可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应当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号、净重、合格证章、有效日期、出厂时间、厂名及厂址。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份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
  第十七条 饲料产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我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广告,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必须持有我国农业部发放的《登记许可证》,并提供该饲料产品说明书。
  
第四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安排,有权派员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调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饲料生产和经营企业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饲料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检测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料、辅料,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有权制止进货,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制止出厂。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的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对饲料产品的检验必须认真负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证照,擅自生产和经营饲料产品的;
  (二)生产和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或假冒他人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的;
  (三)经营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伪劣、假冒饲料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擅自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动物防疫物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区域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做出预警预报,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后,方可上岗。

执业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方能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相关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后,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实行省和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饲养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以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的强制免疫;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宠物类动物,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冷冻(冷藏、储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因强制免疫、采样监测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应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场(户)或者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进场待宰动物进行检查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禁用药物检测情况。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屠宰。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从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时,空运、水运、铁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向驻地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协同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

第二十九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产地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检。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引入到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查合格予以放行的,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进行隔离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并经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宣布暂停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口岸。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疫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举报。

第三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照国家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建立养殖档案或者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或者从省外疫区、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

(二)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对符合条件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不发放的;

(四)倒卖《动物检疫合格证》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六)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重复收费或者少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封存的物品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境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