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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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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3 号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声像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声像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声像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等不同材料为载体,以声像为主,并辅以文字说明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声像档案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声像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声像档案的安全和齐全完整。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声像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对本单位声像档案进行收集、保管及有效利用。
  第五条 声像档案是立档单位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声像材料的归档与整理


  第六条 声像材料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重要工作成果的声像材料;
  (二)领导人和著名人物参加与本单位、本地区有关的重大公务活动的声像材料;
  (三)本单位组织或者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的声像材料;
  (四)本单位重要工程建设、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形成的声像材料;
  (五)本单位、本地区重大事件、重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异常情况和现象的声像材料;
  (六)本地区地理概貌、城乡建设、重点工程、名胜古迹、自然风光以及民间风俗和著名人物的声像材料;
  (七)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材料。
  第七条 声像材料按下列要求归档:
  (一)属于归档范围的声像材料,形成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据为已有;
  (二)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是原版、原件,底片与照片影像应当一致;
  (三)归档的声像材料必须图像清晰,声音清楚,底片不得磨损;
  (四)对于需要永久、长期保存以录音带、录像带和磁带等磁性材料为载体的声像资料,立档单位应当将其制成光盘。光盘与录音带、录像带和磁带等同时归档,分别整理、编目、保管,并注明互相参见号;
  (五)归档的数码照片必须按照规定格式和规格制作光盘保存;
  (六)归档的声像材料应当加以相应的文字说明;
  (七)归档时应当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留一份备查。
  第八条 声像档案应当按照其保管期限和载体的不同,分别进行整理、编号。
  声像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期限的划分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照片档案应当在全宗内按保管期限—年度—问题进行分类。照片的排列应当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类目内,按问题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进行排列,组成案卷。照片档案的编号(即照片号)由全宗号—保管期限代码—卷号—张号组成。
  照片档案的说明包括:题名、照片号、底片号、参见号、时间、摄影者、文字说明七项内容。题名应当简明概括,准确反映照片的基本内容,人物、时间、地点、事由等要素应当齐全。文字说明仅对题名未及内容做出补充,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亦可在此栏表述。照片归属权不属于本单位的,应当注明照片版权、来源等。
  照片档案的卷内目录包括:照片号、题名、时间、页号、底片号、备注。
  第十条 底片档案的编号(即底片号)由全宗号—保管期限代码—张号组成。
  底片档案号应当粘贴在胶片乳剂面边缘处,不得污染胶片。
  底片档案放入底片袋内保管,一张一袋,并在底片袋的右上方注明底片号。无底片的照片应当翻拍底片,对翻拍底片,应当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F”字样。对拷贝底片,应当在底片袋的左上方标明“K”字样。
  按底片档案号顺序将底片袋依次插入底片册。
  第十一条 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整理,在全宗内,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一般按其反映的内容分类。同一内容的按归档时间顺序编流水号,数量少的可以不分类,直接按归档时间顺序编流水号。其编号由全宗号—盒(盘)号组成。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上应当粘贴标签,标注编号及简要说明。
  归档的录音带应当简要说明讲话内容、讲话人姓名、职务、录制日期、密级、带长(时间)等。
  归档的录像带应当简要说明内容、制式、语别、密级、规格、声道、带长(时间)等。
  归档的磁带、光盘应当简要说明存贮文件的内容,运行的软、硬件环境,版本号,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密级的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声像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声像档案按载体、类别、保管期限分别编目、排放:
  (一)照片档案应当编制案卷目录,其目录包括:卷号、内容、起止时间、张数、备注等;
  (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要根据内容、数量的不同进行编目。数量少且内容单一的,只建立总登记目录;数量多且按内容分类整理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目录。登记目录时,除如实登记盒套标签上的说明外,还应当登记录制单位、录制地点等。
  第十四条 声像档案按下列要求保管:
  (一)声像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防潮、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防盗、防震和防磁等要求;
  (二)照片与底片应当分开存放。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应当放入盒中保管;
  照片、底片册、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和光盘等应当垂直放置,不得堆积平放;
  (三)声像档案应当恒温、恒湿保存,在24小时内温度变化不得超过±3℃,相对湿度变化不得超过±5%;
  照片、底片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2—21℃,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20—50%之间;
  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的存贮温度应当控制在15—27℃,相对湿度应当控制在40—60%之间;
  (四)定期检查声像档案的保管情况,若发现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录音带、录像带应当每两年重新缠绕一次,缠绕时应当用正常播放速度;
  (五)磁性载体的声像档案应当存贮在具有磁屏蔽功能的库房或者装具内。
  第十五条 归档保存的声像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抽出、清洗、消磁和涂改。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声像档案统计制度,做好声像档案收进、移出和现存数量统计,保管基本情况统计,提供利用以及其效果统计等工作。
  第十七条 销毁声像档案应当按照《沈阳市档案鉴定销毁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声像档案的移交


  第十八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声像档案,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向档案馆移交。市级单位和市直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市档案馆移交;区、县(市)级单位和区、县(市)属单位的声像档案向县、区(市)档案馆移交。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迟移交。
  移交声像档案,要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定期接收属于本馆接收范围的立档单位已到接收年限的声像档案;对立档单位及个人保存的珍贵声像档案,市及区、县(市)档案馆可与其协商,随时予以接收或者征购。
  第二十条 立档单位撤销、分立或者合并的,声像档案应当随立档单位其他载体的档案同时移交给档案馆或者分立、合并后单位的档案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留、转移和非法销毁。

第五章 声像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声像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配备相应的设备,为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建立声像档案利用制度,严格审批程序。根据声像档案的机密程度,确定利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利用与公布声像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原版声像档案不得外借。珍贵、重要、使用频率高的声像档案利用时应当提供拷贝、复制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声像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不按期向市、区、县(市)档案馆移交声像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声像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及擅自出卖、转让、赠送属于国家所有的声像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本规定,造成声像档案损失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声像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7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声像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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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的通知

旅办发〔2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做好2011年全国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现将我局制定的《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2011年度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要点

  2011年,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不断加强规制建设、强化协作机制建设、提升科技应用水平、发挥保险作用、加强宣教培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旅游重特大事故,促进旅游安全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实现“十二五”时期旅游安全工作的良好开局。
  一、不断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规制建设
  (一)强化旅游安全与应急法规制度建设,明确各级旅游部门在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中的服务、协调和监管职责,以及企业的主体责任。加快推动《旅游者安全保障办法》的出台,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信息披露、目的地安全风险信息发布、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和备案、旅游应急及善后处置等制度,推动做好旅游应急组织机构、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的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应急协调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鼓励各地积极推进旅游安全法规建设,进一步强化对游客的安全保障和服务工作。
  (二)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标准化建设,用标准化手段规范和提升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水平。国家旅游局完成《旅游紧急救援服务规范》的编制,启动《旅行社安全服务规范》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编制工作。鼓励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旅游安全地方标准,条件成熟的可上升为行业标准。
  (三)完善预案体系,增强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国家旅游局修订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行业预案评比。适时会同地震部门选点开展应对地震的应急演练。各级旅游部门强化旅游应急预案的制定和修订,并督促相关企业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制订操作手册,加强对预案的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形成完善的旅游行业预案体系。
  二、进一步强化旅游安全与应急协作机制建设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提高部门协同处置能力。在旅游突发事件的信息收集、风险评估、预警防范、应急处置、保险保障等方面,加强与外交、公安、交通、卫生、安监、质检、气象、保险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针对旅游交通薄弱环节,推动建立涵盖汽车制造、运营监管、驾驶员监管、宣传教育、保险保障等全过程的协作机制。主动配合交通、安监等部门积极推动落实旅游客运车辆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实现旅游客运车辆全程安全监控。
  (二)深化区域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协作,提高区域协同处置能力。加强区域间、客源地与目的地在规制建设、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应急演练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协作机制。
  (三)加强出境游安全保障协作,提高境内外协同处置能力。与港澳台地区及俄罗斯等国家旅游部门开展合作,建立健全信息沟通机制及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在修订完善ADS协议中增加双方对游客的安全保障职责,共同保障双方游客安全。加强与我驻旅游目的地国家使领馆联系,如遇旅游突发事件,要充分依靠和积极配合所在地使领馆开展预警防范与应急处置工作。
  (四)鼓励各地加强军地合作及与专业救援队伍的合作。一旦发生旅游突发事件,可充分发挥解放军和武警官兵,以及消防、卫生、海上救护等专业救援队伍在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三、不断提升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科学技术应用水平
  (一)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作用,提高旅游突发事件报送效率。组织开展“涉旅突发事件报送系统”培训,在行业内实现旅游突发事件的网络报送,提高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二)利用多手段、多途径,拓宽目的地旅游安全风险提示信息发布渠道。在国家旅游局官方网站设立旅游目的地安全提示专栏,以更加醒目、规范的形式做好对游客的出行安全提示,引导游客理性出游,防范风险。鼓励各地利用手机短信、网络等先进手段,扩大旅游安全提示信息的受众面,提高时效性。
  (三)推动完善全国旅行社团队系统建设,实时掌握旅游团队动态信息。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出境游客信息统计制度建设,及时、准确掌握我旅游团有关信息,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参考。
  (四)加强旅游气象合作,提高旅游气象服务能力。加快中国旅游天气网、旅游气象服务示范区(点)和重点旅游气象监测点的建设,启动气象对旅游活动影响的研究,提高旅游行业防范应对灾害性天气等自然灾害的能力。
  四、充分发挥旅游保险转移风险的作用
  (一)加强对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宣贯,开展对各级旅游部门相关人员的培训,制订《旅行社投保责任保险信息备案及检查暂行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
  (二)继续推动实施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努力实现80%的统保率目标。完善项目运行及调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引导,规范和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发挥项目在转移旅行社风险、重大突发事件处置、行业风险管控等方面的作用。
  (三)推动饭店、景区等旅游企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强化对公众的旅游保险宣传,推动其购买旅游者个人保险;开展出境旅游意外险强制制度调研,提高出境游保障水平。
  五、不断加强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宣传教育培训
  (一)加强对旅游安全与应急的宣传,不断提升游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积极参与国务院安委会实施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向游客广泛宣传旅游安全、应急、保险知识。国家旅游局将制作《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手册—游客篇》、《旅游安全公益宣传片》,加强旅游安全宣传。各地要积极开展旅游安全公共咨询活动,发放安全与应急宣传资料。
  (二)加大旅游安全和应急的培训力度,提高行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将旅游安全与应急培训纳入旅游培训工作总体方案,强化从业人员和旅游管理人员的旅游安全与应急的知识、技能培训,提高其安全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国家旅游局将出版《旅游安全培训》系列丛书,帮助各地开展相关旅游安全培训与教育。
  六、深入开展旅游安全和应急的督查、检查工作
  (一)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应急办的部署,定期组织开展旅游安全自查和督查。强化各级旅游部门对旅游安全的监管职责,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定期抽查。督促企业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二)结合黄金周、暑假、长周末等旅游重点时段,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对重点景区、节庆活动、旅游车、游乐设施、索道缆车、食品卫生、消防安全、旅行社责任险等方面的督查检查,消除重大安全隐患。
  (三)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行业进行旅游安全交叉检查。通过交叉检查,完善各项安全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促进旅游安全与应急工作的跨区域交流与协作。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