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三日
新乡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和消除鼠、蝇、蚊、蟑螂等传媒疾病的病媒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河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原则;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原则;
(四)整治环境卫生、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单位负担,市、区统一组织的市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经费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本市规定负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运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每年开展春冬季集中灭鼠和夏秋季集中灭蚊蝇、灭蟑活动,把各类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病媒生物防制的技术方案制定、密度监测、科研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区政府(包括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新乡工业园区,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宾馆、酒店、食品生产加工等场所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三)农田、山区、林场、河流和沟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分别由农业、林业、水利、沟渠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组织、督促落实;
(四)集贸市场病媒生物的消杀灭工作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各区政府负责督促落实;
(五)垃圾填埋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和公共绿地以及道路附属绿地等场所,由经营、养护单位负责,建设和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落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公厕的蚊蝇消杀工作;
(六)在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七)其他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防制规章制度,健全完善档案资料,做到连续、系统、专人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做好下列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保持室内外和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整洁,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室外合理设置毒饵洞;
(二)垃圾存放、运输设施应当封闭,做到及时清运,禁止随地倾倒、堆放;
(三)主动采取化学、物理、生物等综合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四)保持责任区内沟渠排水通畅;
(五)城区范围内消除旱厕,改建水冲式或无害化卫生厕所,设置纱门和纱窗等防蝇设施,保持卫生整洁;(六 )办公室、食堂、仓库、车间等部位的防鼠、防蝇设施齐全,及时清除鼠迹、鼠粪、鼠痕,填补鼠洞及蟑螂孳生的缝隙。
第十条 养殖、餐饮、仓储、酿造及食品生产加工、农贸市场、施工工地等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加工、储存、经营、运输、养殖过程中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设计符合病媒生物防制要求的排水、排污和垃圾、粪便处理等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应当开展以改水、改厕、改圈、改造环境等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加大改建无害化卫生厕所的力度,逐步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地。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照各级爱卫会的部署,按照统一时间、统一方法、统一药物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四条 专业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接受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禁用的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和器械;使用病媒生物防制药物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控制使用剂量,禁止乱用、滥用。
第十六条 区级以上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辖区单位、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严重超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爱卫会应当督促依法查处;拒不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3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船舶总吨位(千瓦)者,各地航道管理机构除有权扣证扣照、滞留船只、追缴应缴费额外,每迟缴一天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并视情节可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百分之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段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缴纳航养费发生争议或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航道管理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