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全方位和高水平的服务,提高纳税遵从度和税收征管效率,创建良好的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纳税服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转变服务理念,创新工作思路。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
服务工作,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公正、高效的税收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是贯彻落实《征管法》,推进依法治税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是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
纳税服务工作应当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注重实效,规范发展的工作思路,借鉴国际、国内纳税服务工作的经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手段,优化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水平,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创造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为纳税人提供全面、规范、便捷、经济的税前、税中、税后服务。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统一的原则,公开、公正、效率、便利的原则,执法中服务、服务中执法、管理中服务、服务中管理的原则。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引导和提高纳税人纳税遵从度,构建纳税服务新体系。
宣传制度,完善沟通机制。做好宣传送达、咨询辅导是纳税服务的首要任务。通过建立税法宣传制度,完善征纳双方的沟通机制,使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法,熟悉办税程序,是税务机关引导、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水平的重要前提条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网络等社会媒体,普及税收知识;建立局长接待日制度,拓宽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联系的渠道;通过召开政策发布会、免费发放税收资料、免费咨询等方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自觉性。
三、创新申报方式,拓宽缴税渠道。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现代金融支付结算工具的进步,为申报纳税和税款缴库提供了多种方式和渠道。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时俱进,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为纳税人提供多元化、便捷、高效的申报纳税方式。当前主要是提供邮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申报纳税方式。要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等方式缴纳税款,最大限度地利用现代信息通讯技术所提供的社会资源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节省征纳成本。
四、规范服务行为,简化办税程序。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行纳税服务的过程中一定要正确处理好服务与执法、服务与管理的关系,使依法治税落到实处,纳税人的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税务机关在依法提供纳税服务的同时,绝不能放弃对各种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严格税收执法,开展税务检查,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实质上是对绝大多数纳税人权益的保护,是另一种有效的服务形式。因此,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就是规范服务行为。在规范执法,严格执法的同时,还要按照税收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依法简化办税程序。积极参与电子政府建设,努力实现通用信息"一次录入、各家共享"。借助现代通讯手段和国际互联网(INTERNET)技术建立面向所有纳税人的呼叫中心(CALL CENTER)。实现“同城通办”和“异地通办”,简化纳税人的办税手续。要从质量、效率的角度采取简并审批环节,实行文书审批电子化等措施缩短办税时限、提高办税时效。要大力推行“阳光操作、全程服务”制度,通过预约服务、弹性服务(延长服务时间)、 简化审批手续等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各项规范有效的服务,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开展文明服务,实行公开办税。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提高透明度和公开度,做好服务工作,是现代行政管理的趋势和要求,也是切实转变行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要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切实加强行风建设,具体内容包括:公开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开税收政策法规;公开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公开稽查工作规程;公开税务违法违章处罚标准;公开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公开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公开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制、一站式服务、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做好欠税公告工作。
六、倡导诚信纳税,推进依法治税。税收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从制度和机制上,健全完善依法纳税信用评价机制、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税收环境。通过对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的评估,有助于加强税收监控,提高税收风险预警能力,改善税收征管薄弱环节,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同时,纳税人纳税信誉评价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利于纳税人依法纳税、保障权利意识和水平的提高,对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税收服务水平必将提出更高的要求,促进各级税务机关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完善税收执法程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加强队伍建设,促进税务机关公开、公平和公正执法,不断提高税收服务水平。
七、定期征询意见,搞好服务监督。将税收管理与服务工作置于广大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对于促进依法征税、规范服务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观念,认真、虚心、真诚地向纳税人征求意见,通过定期调查、问卷调查、座谈会、恳谈会、开展评税活动等方式征询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满意度,以此促进我们更好地做好各项税收服务工作。征询意见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具体办法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
八、运用现代科技,创新服务手段。统筹规划“12366”纳税服务热线的服务资源,统一呼叫中心代号,即:国税为1,地税为2。通过12366热线电话,为纳税人释疑解惑;在纳税服务、法规咨询、申报纳税、税务公告、检举申诉、案件查处曝光及征询纳税人意见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建立纳税服务热线的同时,统筹建设总局和省局的税务网站,逐步整合内外部资源,形成面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平台。
九、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服务合力。取得政府的支持,融入社会之中,是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工作的根本方向。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更新工作理念,改变传统的管理办法,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有力支持,密切与公、检、法及工商、财政、银行、海关、质检、电信等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和信息沟通,实现信息共享,从而降低税收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为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
建立税务机关专门服务与社会服务结合的税收服务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税务代理的作用。在规范税务代理事业过程中,当前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规范和界定税务机关的服务行为,给税务代理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二是彻底切断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之间的经济联系,杜绝行政行为有偿化,三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统一制定和落实对税务代理事业的行政管理制度,引导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纳税服务工作作为贯彻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发展,实现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的重要内容,列入全局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积极引导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到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增强新形势下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的自觉性,努力实现纳税服务的各项工作目标。
国家税务总局适应开展纳税服务工作的需要已经批准征收管理司成立了纳税服务处,其职责是:依照《征管法》制定纳税服务工作制度和办法;负责对纳税人税收法规的辅导、咨询工作;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纳税服务的行政行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建立并组织实施纳税信誉等级管理办法;规范并推广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规范办税服务厅;推广应用全国税务系统特服电话“1236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在征管处内设置专门工作人员分管纳税服务工作,以保证纳税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九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防洪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河道、河段防汛责任人,同时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防洪规划、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水库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规划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渭河干流自宝鸡峡大坝至入黄河口段,汉江干流自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段,丹江干流自二龙山大坝至丹凤县月日滩段,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其他河道禁采期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在渭河干流渭南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洛河干流状头水文站以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内采砂,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前两款规定以外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机关审查后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采砂人。采用招标形式的,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河道沿岸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下的,应持村委会证明直接向采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船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 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淘金船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计划开采量。
第十九条 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开工前应向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实行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河道砂石资源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河道采砂执法监督检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收缴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应逐级上解。上解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监)制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
收费人员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收费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不得委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放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 条禁止拉运砂石的车辆沿堤顶行驶。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为运输砂石的车辆修筑越堤路的,按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负责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依照《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五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或不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