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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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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犬、经营犬的行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 2 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准养证》、犬牌。《犬只准养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注册登记未经准许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只死亡或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更换犬只的原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原《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证、牌成本费。

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开办的犬类经营性养殖场、在居民住宅区内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延续手续,待原证、照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必须圈(拴)养。观赏犬、导盲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只应当挂犬牌。犬只的束犬链(绳)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绳)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机、船)室以及设有批准犬只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视力残疾人牵领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犬只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可以在每日上午 9 时以前和晚19时后遛犬。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立即捕杀或者请求养犬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本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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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
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并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窖、阎王对、大踩夹子、大吊套、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
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当经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
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和对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经当地外事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规定进行猎捕。携带猎获物出国境,必须到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办理携带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以及从事狩猎活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
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四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转让、倒买、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20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7日

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使之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在本省居住和暂居的六周岁(不含本数)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智力发展的特点,坚持以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行使监护职责,认真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没有监护措施的,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教育方法管教未成年人,不得溺爱、放任、迁就。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
(二)饮酒;
(三)恋爱;
(四)赌博;
(五)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
(六)打架,械斗,辱骂他人;
(七)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的书报、杂志和音像制品;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九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学生的理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品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等,使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保证学生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将学校的教学设施、场所挪作它用;不准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劳动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社会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既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又进行思想、品德、法制、纪律教育。
教师应当爱护和关心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对后进、弱智和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第十二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拦截、侮辱、殴打和勒索财物的人,学校、教师应当教育制止,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支持本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会制度和家访制度,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学校和教师做好学生的管教工作。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教育和制止。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成长,尤其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在生活、教育、康复和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社会团体和公民,为培养教育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法律、教育等咨询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人,解放军官兵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未成年人的辅导员。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组织新闻宣传、文化艺术等部门和个人创作或者提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丰富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努力为已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创造条件,认真执行劳动保护、保险法规中关于未成年人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招收、雇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从艺或者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县、市辖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对失足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挽救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对未成年人教育保护的经验;
(四)受理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被害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保护;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七)处理其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事宜。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动员社会力量,从多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培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及其它单位,应当关心学生的课余和假期生活;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子女;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行为及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它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有“未成年人不宜”的明显标记,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五条 严禁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和低级下流的文体节目,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凡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和活动的经费、场地、物资、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挪作它用。
第二十八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由教育、劳动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复学、复工、录取、录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做到以下各项: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遵守社会公德,孝敬父母,尊重师长,敬老爱幼;
(三)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四)在校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诱奸、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团伙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依法严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或者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和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宽处理。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和贡献大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和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的;
(七)培训和安置解除收容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破坏或者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书刊或者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管理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继父母;未成年子女包括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