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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8:35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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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7]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投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执法手段得到明显改善,执法车辆得到一定补充,对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树立卫生监督良好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我部曾于2005年先后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10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21号),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日常使用管理。近期我部接到反映,部分地方仍然存在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不规范、挪作他用的情况。尤其是前不久中央财政项目配备给宁夏永宁县卫生监督所的执法车辆被该县领导强行挪用,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相关人员受到当地纪委严肃处理。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我部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并将其作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严禁将执法车辆挪作他用或公车私用,确保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用于监督执法工作。严禁擅自更改或拆卸执法车辆颜色、卫生监督标志和设备,已经更改或拆卸的要限期恢复原貌。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的管理,定期对辖区内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并上报我部。

三、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向全国通报。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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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政部 财政部 卫生部等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发〔200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工作理念,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不断强化政府责任,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创新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坚持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出发,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坚持统筹协调,搞好医疗救助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公开便捷,发挥医疗救助的救急救难作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大力发展医疗慈善事业。
  (三)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筑牢医疗保障底线。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医疗救助制度。
  二、健全制度,满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一)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在切实将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主要包括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具体救助对象界定标准,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实行多种方式救助。对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其难以负担的基本医疗自付费用给予补助。
  (三)完善救助服务内容。要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医疗救助服务。要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四)合理制定补助方案。各地要根据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总量,科学制定医疗救助补助方案。逐步降低或取消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合理设置封顶线,进一步提高救助对象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补偿后需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
  三、简化程序,充分发挥医疗救助的便民救急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等部门,鼓励和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的办法,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对于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等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要定期结算。对于申请医疗救助的其他经济困难人员,或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当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服务。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由救助对象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备案。此外,各地要探索属于救助对象的流动就业人员异地就医的申报、审批和结算办法,方便困难群众就医。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四、加强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各地在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时,要结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统筹协调,更好地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要按照动态变化,全面准确掌握城乡低保家庭人数、五保户和经济困难家庭人员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方式。要通过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使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和五保户等经济困难家庭人员,能够享有相关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并帮助解决相关基本医疗保障起付线以下的自付部分。对经相关保障制度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有困难的救助对象,要及时给予医疗救助。
  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改进各项制度的结算办法,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效率,方便困难群众。
  五、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强化基金的管理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要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地方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投入,进一步扩大医疗救助基金规模。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困难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各地要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
  (二)严格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县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应积极采取措施,逐步降低基金结余率,到2011年,各地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六、加强协议监管,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并严格履行。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七、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各地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社会慈善救助的衔接;财政部门要落实安排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分别选择2-3个医疗救助工作示范点,示范点的选择要根据各地工作基础、领导重视程度、财政状况确定。开展城乡医疗救助示范工作的地区,要重点探索如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探索切实可行的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简化申请审批程序,与相关保障制度搞好衔接等。各地要充分发挥示范点的引导作用,指导辖区内地方不断创新发展,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救助工作实效。
  省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好督促落实。工作进展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上级有关部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确保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立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市主管部门批准其筹建:
1、企业设立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4、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文件;
5、市政府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人凭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手续。不具备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用地申请。
(三)申请人凭规划国土部门的用地证明文件和其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站的供应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以协议方式批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经市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颁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结算办法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制定。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市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市主管部门的筹建批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和未遵守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建筑业企业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区主管部门按职责作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应作出的有关决定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区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