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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3:12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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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3年 第16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更好地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工作,我们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了《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现予公布。

本目录涉及战略新兴产业7个行业、24个重点发展方向下的125个子方向,共3100余项细分的产品和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2月22日

附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gg/2013gg/W02013030759241454750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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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体系

  第七条 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 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
  (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
  (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
  (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
  (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第十条 区域规划是以特定经济区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经济区的细化和落实,是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区域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其中近期规划为五年,重大问题和发展远景可展望到十五年至二十年。
  市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市和辖区内跨县(市、区)域的经济区域进行规划。县级区域规划是对全县(市、区)和辖区内重要的跨乡(镇)域经济区域进行规划。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应编制区域规划:
  (一)经济联系紧密的城镇密集地区;
  (二)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都市经济圈地区;
  (三)重要的国土开发整治地区和生态环境保护地区;
  (四)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延伸和细化,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并决定该领域重大工程和安排政府投资的依据。专项规划的规划期限可根据对象的特点和任务科学确定。
  第十三条 下列领域应由政府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一)水利、能源、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土地、旅游、水、矿产、海洋等重要资源开发与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
  (四)科技、文化、信息、教育、卫生、人才、就业、社会保障、体育、人口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在一定时期内确需政府扶持、调控、引导的产业;
  (六)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四条 一般产业和市场机制已经较充分地发挥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领域,原则上不再编制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包括立项、起草、衔接、论证、审核、批准、发布、备案等环节。
  第十六条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市级区域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专项规划由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列入年度编制计划,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的规划,市人民政府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批准和发布。
  县级规划的立项申请管理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收到规划立项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规划协调委员会审定。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提供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的必要性、编制方式、进度安排、经费预算、人员组成、前期工作准备情况等。
  第十八条 规划编制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采取合作编制、委托编制、招投标编制等方式。
  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一批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较强的自主编制规划能力、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在该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
  (三)有高质量完成相关规划的记录。
  第十九条 所有的规划草案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相关规划进行衔接。规划衔接要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同级规划相互衔接的原则。区域规划、专项规划要服从总体规划,区域规划要与专项规划相衔接,专项规划之间要相互衔接。
  市级总体规划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县级总体规划草案送审之前,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与市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同时,送相邻地区的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衔接。相邻地区衔接不成的事项,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区域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衔接。
  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与其他相关规划进行衔接。对衔接中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重大问题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规划应当在送审前进行论证,并由组织论证的单位提出论证报告,未经论证的规划不予审批。
  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开展规划咨询、论证、评估等活动。市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章程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市、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咨询审议机制。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要根据论证会的意见(或论证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同时提交同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预审,并听取同级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重点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规划审批制度。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区域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一般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联合批准发布;重点专项规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送审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规划草案论证报告、规划编制说明、规划经费决算表等。
  规划编制说明除对有关内容作出说明外,还应当说明履行编制程序的情况,并对征求意见情况和衔接情况作出专门说明,对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含规划修订方案和规划废止建议)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向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二)专项规划向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划编制过程和了解规划内容的权利。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公告规划编制的起止时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划编制提出书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按规划的不同性质,采取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运用财政、税收、投资、产业、价格等经济政策,调控引导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确保各类规划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规划,在其实施过程中,要具体分解到阶段计划或年度计划。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重要的规划应当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规划,应作为政府调控和管理的基本依据。按照“先批规划、后定项目”的原则,凡能编制规划的领域,先编规划,后审项目,再安排投资;未列入规划的建设项目,在规划修订前不予立项,其中条件成熟、确实需要建设的项目,先修订规划,后定项目。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财政资金不投入。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规划鼓励和支持的领域。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的中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规划评估单位应当按规定作出中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规划咨询审议委员会组织论证后,由规划编制单位报规划批准机关。
  中期评估报告是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经评估需要修订的规划,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订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发布。总体规划对特定领域或者区域的发展方向等进行重大调整的,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单位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修订相关的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规划期超过五年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根据同期总体规划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进行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规划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形势要求时,规划编制单位在经过充分论证后,可以报请审批机关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
  区域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专项规划由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其中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规划追究责任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协调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情节严重的,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规划经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专款专用的原则,确定规划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规划专项经费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
  采取委托编制或招投标编制的规划,规划经费应当分期拨付,具体支付办法应当在规划编制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七条 规划编制经费主要用于:
  (一)规划编制前期的调查研究费用;
  (二)规划编制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三)参与规划编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
  (四)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其他合理开支。
  第三十八条 发展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规划编制经费的监管,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体制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深化完善。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地防止违法处罚现象,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具体处罚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交警部门对各类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处罚方式。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扣车,扣证、照的情形外,交警部门不得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扣车,扣证、照。


  第四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需罚款的,由值勤民警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在七日内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不避让警卫车队的;
  (三)强行超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其他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规定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值勤民警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采取滞留措施,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和有关证、照:
  (一)无牌照行驶的;
  (二)无驾驶证行驶的;
  (三)机械失灵的;
  (四)酒后驾驶的;
  (五)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交警部门对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暂扣车辆和证、照的同时,还应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仍须在规定期限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值勤民警暂扣的证照和车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上交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过境车辆无明显违章的,值勤民警不得拦车检查。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行驶证,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二十四小时内可由值勤民警处理,发还行驶证,二十四小时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一)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
  (二)违反装载、车速规定的;
  (三)违反停车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章行为。
  外地过境车辆驾驶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或者证、照。违章者须持暂扣凭证,到交警大队处理。


  第九条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市交警支队统一印制,一经值勤民警开出,任何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者作废。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到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罚人民币一至五元;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大队向违章者所在单位和本人发出催交通知书;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支队通知违章者参加交通违章学习班;不参加学习班,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章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车辆,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违章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值勤民警发还车辆。
  值勤民警也可视情节责令违章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免予罚款。


  第十二条 交警部门指定的受委托收交罚款的银行,须凭值勤民警开具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收交罚款,同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和交款证明。收交罚款的银行应于每月十号将收交的罚款全额转入交警支队帐户,由交警支队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交警部门及值勤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实施扣车,扣证、照处罚的;
  (二)使用罚款票据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随意收回或者作废《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的;
  (四)不及时上交暂扣的车辆或者证、照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