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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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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数量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二)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技术性能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本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排放或者处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记录的;
  (三)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具备适运条件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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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律师代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的问题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随着社会法治意识的普遍增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日益成为人们正确的选择。但是,并非每个人都精通法律,因此聘请律师代理就成为必然选择,由此就很自然地产生律师代理费用。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当事人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保护,有的法院以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要求全额予以保护,有的给予一定额度的保护,实践做法颇不一致。
律师代理费用如何承担,是否可以列入可请求赔偿的范围,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审判也不一致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性和统一性,因此要讨论的必要。本文拟从律师代理费用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和以何种标准列入赔偿范围两个方面进行简单的阐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有“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该“合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包括聘请律师进行调查所支出的代理费用。该法成为律师代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的唯一法律依据,但其适用仅局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律师代理费用从表面上看,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是当事人聘请律师,往往是因为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造成的。可以这样说,没有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当事人就无需支出该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的支出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律师代理费用应当列入当事人可请求赔偿的范围。但是起诉者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必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律师代理费用应当和诉讼费用一样,由败诉方承担。
实践中特别是担保借款合同中,部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该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律师收费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部分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收费很高。律师代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还涉及按何种标准赔偿问题。
本人认为,败诉当事人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律师收费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按照一般的收费标准一般律师即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当事人自愿出高费聘请知名律师,法律自不应当禁止,但也不能将该费用全部转嫁到败诉当事人,因此如此一来将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不公平,且超出国家规定最低标准之外的律师代理费用,也是当事人行为时所无法预见的,不应当予以赔偿。
因此,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败诉方当事人按照国家最低收费标准予以赔偿。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0日商业部以(90)商科字第1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商办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优质产品评选原则,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设置“商业部优质产品奖”(以下简称“部优产品”),按“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的原则,组织评选。凡经商业部组织评选审定,达到部优产品水平的产品,由商业部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
饮食行业的优质名特产品设“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与部优产品的荣誉规格相同,评选办法亦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条 商业部设立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审定创优滚动规划和年度评优计划,负责指导部优产品的评选、审定,发布评选结果,颁发部优产品证书。
第四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汇总部有关司、局编制的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
(二)根据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的年度计划,组织协调有关司、局的评选工作,审核汇总有关司、局推荐部优产品名单,报请审定委员会批准;
(三)协调没有明确归口部门的产品或其他主管部委要求委托评选产品的评选工作;
(四)推荐部优产品参加国优评选的组织和申报工作;
(五)负责部优产品评选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根据产品归口评选的原则,部有关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部创优滚动规划提出年度评优计划;
(二)制定归口产品的评优标准;
(三)指定检测单位;
(四)按照具有自然科学、经济科学等专业知识而又具备公正、严谨、实事求是选拔部优产品评审人员的原则,组建专业评审组;负责执行年度计划,并根据企业的申报材料、检测数据、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资格审查和实物评选工作;
(五)对评选结果签署意见。
第六条 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对参评产品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和报告负责。在质量检测中必须坚持科学、准确、公正的原则,对检测数据应当保密。
第七条 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荣获部优产品奖的产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复查确认一次,第二次到期不再复查确认,部优荣誉称号自行取消。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参加部优评选的产品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产品质量已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产品畅销、消费者满意;
(二)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已制定和执行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
(三)产品已定型批量生产,有近两年连续稳定的质量检测记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厅、局、社评比名列前茅,历次质量抽查中均合格;
(四)具有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意见,主要用户评价意见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商标副本(特殊产品除外);
(五)申报产品的年产值:粮油、饲料、棉花加工工业大宗产品达到一百万元,商业机械产品(包括粮油、棉麻机械)达到五十万元,饲料机械达到二十万元,服装、鞋帽、酒类、糖果、果品、茶叶、蜂蜜、肉禽蛋制品、生化制药达到三十万元,调味品、粮油食品、糕点、小食品(包括果脯、蜜饯)和其他品种达到二十万元,饮食业金鼎奖产品达到十万元;
(六)申报部优产品评比的企业,必须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有可靠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生产手段和检测手段;
(七)企业计量工作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要求,即大、中型企业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达到三级或计量验收合格;
(八)申报部优产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其卫生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经地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并颁发有卫生合格证,包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CB7718—87《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有关规定;
(九)实行发放生产许可证范围的产品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下列产品,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优先评选:
(一)对国计民生有较大影响的产品;
(二)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好、竞争力强、出口创汇高的产品;
(三)采用国际标准,性能和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的产品;
(四)批量大,成本低,能源消耗少,“三废”治理好的产品。
第十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三)试制和外商来料加工的产品;
(四)一年内质量波动大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五)已获部优产品称号,在下一届同类产品评选时,产值、产量达不到规定的产品;
(六)国家明令禁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各地厅、局、社应于每年根据部创优滚动规划,拟定本系统下年创优计划和攻关措施,于当年八月底前送部有关司局,并组织落实、定期检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切实创出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各地厅、局、社应根据商业部年度计划,组织本系统有关企业的评优准备工作。经同类产品评比,一般推荐前一、二名的产品参加部优产品评选(包括外系统要求参加归口评比的产品);超过前述推荐数量的,部有关司局有权拒绝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填写商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连同有关附件等资料,经各地厅、局、社审核,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日期送部有关司局一式两份。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部有关司、局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企业上报的标准、检测报告、产量、产值、能源材料消耗、出口创汇、经济效益、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等资料,要认真地进行审查和感官鉴评或现场检测,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参评产品的质量检测,由部有关司、局指定的国家级、部级质量检测中心(站)或委托各地厅、局、社在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按评优标准进行检测,不受干预。
第十六条 产品抽样由部和各地厅、局、社会同检测机构共同提出随机抽样的方法。抽样数量,由部有关司、局根据不同品种另行规定。有条件的产品一律在市场上随机抽取,确不具备此条件的,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后可在商业批发单位或企业成品库中抽取。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得抽取特别样品。
第十七条 部有关司、局按当年部评优计划组织评选。评选前,司局专业评审小组应根据本行业同类产品的参评数量,张榜公布向部审定委员会推荐的数量(参评数量不足5名者取1名,参评数量不足10名者取20%,多于10名者,可酌情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25%。除评分绝对相同者外,一律不搞并列)。经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协调、汇总,统一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授予部优产品称号。

第五章 奖励和荣誉标志
第十八条 被评为部优产品的产品,由商业部正式公布名单,并颁发《商业部优质产品证书》或《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证书。
第十九条 荣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可在获奖产品上或其包装上使用商业部优质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部优产品标志,不得使用于其他产品或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部优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优先获得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重点产品创优的专项贴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部优产品的奖金和实行优质优价的价格浮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优质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部优产品称号的企业,每年应当对其部优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制定巩固、改进、提高措施,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各地厅、局、社。
第二十五条 商业部委托各地厅、局、社对所属企业的部优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质量检查,每年年底应将检测和管理情况送商业部科技质量司和有关司局。
第二十六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要组织国家或部质量检测中心(站)对获奖产品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各地厅、局、社在检查、抽查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有权责令生产企业限期停止使用部优标志(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待产品质量达到部优水平时,经报请部审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恢复使用部优标志:
(一)因外协、外购件等原因造成质量下降,短期内无法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质量问题严重,事实确凿的;
(三)在质量检查、抽查中发现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各地厅、局、社在日常管理或部有关司、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各地厅、局、社商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审定委员会批准执行,撤销部优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全国:
(一)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部优产品条件的;
(二)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滥用或转让优质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已获商业部优质产品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品种不对路,造成积压、企业亏损等情况,由各地厅、局、社会同部有关司、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优质产品审定委员会批准,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条 评选部优产品的工作,应当本着求实、求是、廉洁、勤奋的作风,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评选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不得吃请、受贿、收礼、不准公费旅游。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申报优质产品的企业必须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做“小样”,违者将撤销申报产品的评选、获奖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部有关司、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评选实施方案,并报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报部优产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申报、评选、检测费,由部有关司、局本着不盈利的原则统一收取(其中申报费30元由有关司、局统一收取后交部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以(86)商科字第25号文件发布的《商业部优质产品评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