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0:39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省直各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是省直机关开展工作的重要物质保证,是国有资产的重要部分。为加强对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统一管理,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配置,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省直机关工作提供服务,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根据房产和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研究制定了《山西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搞好省直机关用房规划、建设和维修,便于协调、解决省直机关内部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矛盾,保证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合理分配和使用,防止公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本省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有行政职能的其它机构和组织的统称。
第三条 省直机关编制自用土地利用和房屋建设规划、计划,进行房屋建设、改造、分配、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直机关使用国家划拨、征用的土地和财政性资金,以及以省直机关单位名义自筹资金投资兴建、购置的房屋,均属省直机关公有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改变权属和利用其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分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内部监督管理和日常使用管理。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为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人和自用土地使用权人,统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实行内部监
督管理;省直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所占用的房屋和土地实行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直机关房屋所有权和自用土地使用权内部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本省及太原市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制定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根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省直机关区域建设的需要,拟订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报省计划部门审批的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和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经费计划;
(四)负责统建房屋的分配和现有办公用房的调整,以及省直机关房屋拆除、权属转移的内部审批;
(五)负责省直机关房屋产权证书的申领,房屋和自用土地档案资料的保管;
(六)拟订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的审批、评估和住房资金的管理;
(七)负责省直机关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指导、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对所占用房屋和土地日常使用管理的职责是:
(一)负责房屋的合理使用,保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损害。
(二)负责对所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保养、维护和对危旧房屋的修缮、改造;
(三)组织编制自用院落的改造、建设规划;
(四)拟订房屋建设计划,并负责报批和组织实施;
(五)具体承办所属公有住房出售、住房资金使用等事宜,负责所属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机关各单位房屋和自用土地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省直机关各单位应配合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做好省直机关房屋和自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房屋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由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省计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太原市人民政府,依据太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直机关需要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时,应将现有房屋状况、建房用途、建筑面积、拟建地点和资金来源等情况,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省直机关年度房屋基建建议计划,统一向省计划部门提出。省计划部门经审核、平衡后,下达省直机
关年度建房基建计划。申请单位根据省计划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具体申办有关建设手续并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利用省直机关自用土地安排省直机关有关单位进行建房的,应按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机关限定的期限开工建设。超过限期不能开工建设的,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直机关用房建设的需要提出调整使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城市建设确需动迁省直机关房屋时,负责动迁部门应与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按省直机关区域具体建设规划重新划拨相应的用地,并按国家规定给予动迁补偿。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不得擅自将占用的土地转让、出借或以任何形式与省直机关以外单位合作投资建房使用。确需转让、出借或合作建房的,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省直机关兴建房屋,必须按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投资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改变建设规模、标准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省直机关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通知机关事务管理局参与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后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向省直机关使用房屋的单位颁发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合法使用的房屋,均需领取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加强省直机关内部房屋使用证书的制发管理工作。凡使用的房屋调整或变动后,应及时变更或收回房屋使用证书。
第十九条 省直机关因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迁址等原因空出的办公用房须交回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未经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不得继续留用、擅自转让或安排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占用。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单位的下属企业不得占用省直机关房产;确需占用的,由主管该企业的省直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凡使用省直机关房产的企业,须交纳占用租金。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应按国家统一标准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办公用房超过分配标准的部分,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收回,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屋不得擅自转让、租赁和改变其原使用性质。危旧房需要拆除时,须报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公有住房,须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公房出售收入应存入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维修和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售房收入的使用,由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维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统一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向使用单位拨付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维修。维修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维修不得破坏或改变原建筑结构,不得随意超出维修范围和提高维修标准,并保证维修工程质量。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对房屋维修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及时掌握省直机关房产增减变化情况,并按年度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七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六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十三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四)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二十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征得拟推荐候选人的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具有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一次,其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四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提交专业评审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初评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初评意见应当征询我国有关驻外使馆、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以及等级的建议,同时将认定结论向社会公布,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认定结论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对异议组织调查核实,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由评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奖励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以及推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及认定结论公布后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作出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等级的决议。
  第三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以及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均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
  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具体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三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参加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候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评审费。具体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惠州21-1、26-1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1]65号

1991-11-04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广州分局:
  你局国税油穗发[1991]120号《关于要求明确×××、×××油田矿区使用费缴纳办法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结合两油田的情况,现将矿区使用费的缴纳办法明确如下:
  一、×××、×××油田的矿区使用费(以下简称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分别按照各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依照适用费率计算缴纳。
  二、两油田矿区使用费由油田作业者公司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南海东部石油公司代缴。
  三、两油田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按原油销售船次分次预缴,年终本日历年度生产的最后一船原油装船时进行汇算清缴。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预 缴 的  该 船 次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        =      ×———————————————  矿区使用费  原油销售量    油田年度计划总产量  

  油田年度计划产量未达到矿区使用费起征点,而实际产量超过起征点的,可从原油累计产量达到起征点时开始预缴。
  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汇算清缴应补(退)  油田年度       已预缴的           =      ×适用费率-  的矿区使用费    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  
  汇算清缴时,如遇全年预缴矿区使用费大于应缴矿区使用费的,其多缴部分,可在下年矿区使用费中抵扣。
  四、两油田矿区使用费应缴纳的原油实物,暂随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分得的原油一起销售。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按该船次原油销售价格计算,扣除矿区使用费应负担的销售费用后的金额入库。年终汇算清缴的矿区使用费按最后一船原油销售价格、并扣除最后一船原油实际发生的应由矿区使用费负担的销售费用计算入库。
  上述原油价格和销售费用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五、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矿区使用费原油实物销售价款划入本公司账户之日起3日内缴入国库。如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六、油田作业者公司应于每季终了后10日内向你局报送两油田的产量和其他有关资料。南海东部石油公司应于每次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你局报送矿区使用费申报表。申报表格式暂由你局设计印制,并报送管理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