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3:51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安徽省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第一条 对合理使用专项资金,加强专项基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拨付的下列资金:
(一)周转金。包括财政部门掌握的支农周转金、文教科卫事业周转金和业务主管部门掌握的各种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专项补助资金。包括用于下列范围的各类补助经费:设备更新、维护、生产、事业用房修建,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宗教寺庙和重点文物保护,少数民族发展补助,自然灾害救济,水毁工程修复,疫情抢救,中等教育结构改革,文化创作,大型会议和其他专项开支。
(三)基金。主要指由财政补助的各项发展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必须说明用款理由和资金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并编报支出预算,必要时还应附有可行性研究资料。资金来源多渠道的项目,在申请专项资金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分期使用的资金,用款单位应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或主管
部门分期或控制额度拨付。不准宽打窄用,不准搞“钓鱼”项目,更不得弄虚作假。
行署、市、县向省申请专项资金,应由行署、市、县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或联合向省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也可由行署、市、县人民政府上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分配和审批专项资金。对确能取得实际效益、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以及贫困受灾地区,应优先分配。专项资金属财政部门掌握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分配;属主管部门掌握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和分配意见,送同级财政部
门审定。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使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不得挪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专项资金要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转移。
(三)专项资金审批后,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积压该项资金半年以上,使用专项资金购进的设备或建设的设施闲置一年以上的,财政部门有权追回资金或无偿调拨有关设备、设施。
(四)专项资金用款单位,应于资金使用前,分别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效果测算表,预测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明确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责任者和项目完成时间。
(五)用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项目完成后,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如实地向批准拨款的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用款单位报送的资料,及时提出审理意见。
(六)跨年度的项目,用款单位当年不能报告资金使用效果的,应及时报告进度情况。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专项资金分配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接季或每半年检查一次资金使用情况。发现有不按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资金等违犯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必要时可采取经济制裁措施,直至收回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解释。




1987年4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危化字[2005]51号


关于做好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公交管[2005]49号,以下简称《整治方案》),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一)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抓好本地区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相关工作,并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二)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掌握本地区、各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情况和信息(报表格式详见附件)。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2005年6至10月间的每月10日,向安全监管总局报告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二、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发货和装载环节的监督

  (一)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

  (二)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销售企业,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查验以下内容:运输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运输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标志,运输车辆和罐体告示牌和喷涂"毒""爆"文字。如发现有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开具提货单据。

  (三)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要求,规范充装环节的管理,建立并完善充装记录,严禁超装、混装、错装。

  (四)罐车充装时,充装量不得超过设计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充装完毕必须复查充装重量和液位,如有超装必须立即妥善处理,严禁超装罐车驶离充装单位。

  (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和运输单位必须采购和使用由定点专业生产企业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六)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应当设立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

  三、建立联动机制,提高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一)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质检等部门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施救应急指挥联动机制,明确指挥权限和部门职责。制定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建立社会施救力量、施救物资装备器材、专业防化单位、有关专家等信息库;设立施救物资装备器材储备仓库;确定每一个地市危险化学品事故报警电话号码并编制成册,建立危险化学品报警和处置网络。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处置车辆运输突发事件的预案。运输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确保一旦发生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交通事故能及时、有效施救。

  四、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车辆本质安全,加强运输安全监控

  (一)有条件的地区要结合企业实际,在成品油储罐和运输槽罐等容器中推广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进一步提高成品油储罐和运输槽罐等容器的阻燃、防爆能力,提高成品油储罐和运输槽罐等容器本质安全度。

  (二)加快推广应用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控管理应用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安全监控车载终端(GPS),加强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运输的全程监控。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一)配合交通部门对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重点检查运输剧毒、爆炸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挂靠运输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情况。对不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条件的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或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19号)关于"五个整顿,两个关闭"的要求,依法吊销其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配合公安、交通、质检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运载工具、罐车罐体和配载容器质量的检测、检验进行检查,杜绝非法改装、拼装及罐体容积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对应的车辆运行。

  附件: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月报表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 )月报表
危险化学品仓储、销售企业检查情况 现有仓储、销售企业总数
集中检查的仓储、销售企业数
集中检查发现的未建立或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企业数
检查后,建立完善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企业数
集中检查发现的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和注明当地报警电话企业数
检查后,在所在地设立专用停车场,并设置警示标志,注明当地报警电话企业数
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和销售企业 现有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和销售的企业总数
集中检查从事剧毒化学品的仓储和销售的企业数
集中检查中发现的未查验运输车辆和罐体告示牌和“毒”“爆”文字,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具提货单据的企业数
集中检查中发现的在开具提货单据前未查验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或未查验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或未查验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标志的企业数
集中检查中发现的未严格按照提货单据载明的品种、数量和对应的车辆实施装载,并对车辆的资质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使用计算机进行登记的企业数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处置能力 对制定的处置危险化学品车辆运输突发事件预案进行必要的演练次数
社会施救力量(机构、单位、人数、装备、经费)
施救物资装备器材数量
专业防化单位数
施救物资装备器材储备仓库数
危险化学品报警和处置网络接警次数
填报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注:请在每月10日前将报表传真至总局危化司,传真电话:010-64463356。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28号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
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财政周转金借款清理整顿工作,妥善处置财政借款债权,盘活财政借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存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54号)文件精神和省州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州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工周转金、文教周转金、扶持外贸生产周转金、财源建设周转金和商贸周转金等借款。
  第三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的原则。
  (一)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的,必须偿还全部借款。
  (二)借款单位难以一次偿还的,可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计划),在三年内分期分批归还。
  (三)借款使用单位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产品有市场,处于微利或微亏状态,无力全额归还借款的,应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对其他确无能力归还,且符合债权处置条件的借款,根据不同情况按债权处置办法处置。
  (四)县市财政凡存在下列情况的,州财政通过财政扣款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1、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较好,有偿还能力,而县市财政催收借款不力;
  2、借款单位已归还县市财政,而县市财政未及时归还州财政的;
  3、县市财政部门挪用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
  第四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债权处置的方式。
  (一)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已经政府及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审定,经资产评估确认,企业净资产(含县市财政已转或未转股份的有偿资金)不足以支付企业改革成本的,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国家资本金。
  (二)划转债权。 经核实,借款单位属于以下情况的,可将部分或全部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债权转为县市财政债权,由县市政府处置:
  1、企业已停产、关闭、解散,经评估机构确认已资不抵债,但因达不到破产条件或情况复杂,不能破产清算的;
  2、企业虽能维持生产,但规模小、负债高,近三年连续亏损,既无偿还能力,又无发展前景的;
  3、扶持农户发展种养殖项目,经核实项目已失败,农户因无偿还能力,确实无法归还州级借款的。
  (三)豁免核销。 经法院宣告破产或因天然林禁伐、环保等宏观经济政策调整而停建、停产的项目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州级财政部门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按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无法回收的借款予以豁免核销。
  第五条 债权处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债权管理,规范债权处置程序,严防财政资金流失。
  第六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清收办法可采取直接清收和委托清收。
  第七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债权处置的审批程序。 
  (一)单项项目借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各县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州财政局审批;
  (二)单项项目借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市财政局提出方案,由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财政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工作的领导。财政和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和规范借款清收和债权处置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企业改革改制和借款清收处置之机侵吞国有资产。对于借款清收和债权处置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积极归还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奖励措施。
  (一)各县市对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催收,对措施有力,并在2005年至2006年内归还州级借款的,州级财政按如下标准对县市财政给予奖励: 
  1、在2005年归还州财政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5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30%的奖励; 归还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3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20%的奖励;归还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30%以下的,不再给予奖励,由州财政按还款额的5%以内安排业务费补助。
  2、在2006年归还州财政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5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15%的奖励; 归还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3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10%的奖励;归还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30%以下的,不再给予奖励,由州财政按还款额的3%以内安排业务费补助。
  (二)凡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归还州财政借款的,可免收所欠的占用费。
  (三)凡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四)县市财政获得的奖励资金,80%用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20%用于业务费及有关人员的奖励(10%用于业务费, 10%用于奖励)。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