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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10:02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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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19号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配合住房制度改革,支持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委托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专项购房贷款,并由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

  第三条市政府依法设立的市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市区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活动。

  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在申请贷款日前,单位和个人连续六个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市政府安置的解困、解危住房,个人自住的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进入交易市场的房改房、其他普通住房;
  (四)具有购买住房总金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用于首期付款;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本次购买的住房(其房产权利人必须为借款人或配偶,不得与他人共有)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房屋的财产综合保险。

  第六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委托人)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期限确定贷款额。
  借款人可贷额度为:借款人和配偶个人帐户内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实际数额之和×规定系数×贷款期限(月)。其中规定系数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贷款期限控制在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借款人可贷额度的最高限额为购房总金额的70%,并不得超过家庭最高限额。家庭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根据归集的资金存量及商品房平均价格定期调整并公布执行。属拆迁安置户或享受个人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在计算可贷最高限额时,其购房总金额应扣除拆迁安置补贴和住房补贴。
  当贷款资金不足时,委托人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办法确定借款发放时间。

  第七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委托人与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但委托人应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借款人。

  第八条借款人向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借款人和配偶不在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储卡;
  (三)借款人和售房单位签订的符合标准格式的购房合同;
  (四)已支付购房总金额30%以上(含30%)购房款的证明;
  (五)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由依法设立的房屋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评估单》;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原件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及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第十条借款人、委托人、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由借款人为抵押人、委托人为抵押权人,以本次所购住房为抵押物,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房屋抵押合同》。
  借款人配偶作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需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借款人购买现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委托人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金额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贷款承诺书》),向售房单位承诺借款人可取得的贷款金额;借款人持《贷款承诺书》到售房单位办理房款结算;售房单位视《贷款承诺书》为实现付款,与借款人结清房款并开出售房发票;
  (二)借款人持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委托人;委托人收妥《房屋他项权证》,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的财产综合保险;委托人向受托银行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划款书》(以下简称《委托划款书》);
  (四)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购买进入交易市场的住房的,受托银行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内;
  (五)借款人持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第十二条借款人购买在建住房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为借款人取得的借款,向贷款方作出期间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
  (二)委托人对《保证合同》作出认可,要求借款人办理财产综合保险,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划款书》;
  (三)受托银行对《借款合同》作出认可,按《委托划款书》确定的贷款金额,经借款人委托,以转帐方式全额转入售房单位在受托银行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四)借款人取得贷款并将受托银行出具的特种划款凭证交售房单位;
  (五)售房单位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两个月内,催促借款人及时结清房款。借款人结清房款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 证》;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与售房单位交换住房钥匙;
  (六)售房单位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委托人,其所承担的期间担保责任终止。
  本条所指的售房单位是指与委托人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担保责任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贷款偿还采用“按月等额,先息后本”的办法,每月还款额(R)计算公式如下:
  R=PI(1+I)N/[(1+I)N-1]
  其中:P为贷款金额;I为贷款月利率;N为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分别采用以下几种还款方法:
  (一)借款人在委托银行开设个人存款帐户,按月将应还本息存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划扣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二)当借款人本人工资卡与受托银行为同一行时,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本人工资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可委托受托银行按月从个人信用卡中划扣应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提前还贷时原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可以使用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借款人可以在按月等额还贷的基础上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借款人须在取得贷款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并保持无随意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的贷款的数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借款人及其配偶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应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但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取得贷款后个人帐户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提前偿还部分贷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应向委托人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委托人同意,重新计算、确定还款期限、月还款额。借款人、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限”和“最低限额”由市住房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十七条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委托人凭受托银行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清偿证明》,将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保险单正本》退还借款人,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借款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借款人的房产法定继承人应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与贷款委托人、受托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九条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时间内的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下月一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有权委托受托银行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累计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四)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五)借款人未征得贷款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委托人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十)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受托银行可代理委托人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滞纳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借款人应以所购房屋价值(购房总金额)全额抵押。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造成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委托人对收押的《保险单正本》和《房屋他项权证》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个人组合贷款管理办法和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湖州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湖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湖政发[1997]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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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疑难问题研究(二)

尹振国


第三章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条件


第一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概论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换言之,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因为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并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标准来对责任是否成立加以判断。” [42] 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密切相联。归责原则解决的是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根据问题,只有具备了此种承担责任的依据以后,才能对某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具体的考察。考察的标准就是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内容由归责原则决定,它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实现归责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所以,侵权法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案件的统一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条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构成要件只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法律制度的论述中,经常使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它和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有何区别?本文认为,两个概念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称谓不同罢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将侵权行为归于债法编,置于债的发生根据之中,在学说上,研究侵权行为时,研究的是侵权行为构成,而不是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独立的部门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因而习惯上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及其要件,而不习惯于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43]

第二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观点述评

  对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论述,大多数学者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要件表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代表性的观点有:
一、 孔祥俊的四要件说

  孔祥俊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为二人以上;⑵二人以上的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造成了危险的情势;⑶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但谁为实际加害者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本身须有过错。[44]
二、杨立新的四要件说

  杨立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四个要件:⑴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⑵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⑶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⑷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45]
三、张瑞明的四要件说

  张瑞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⑴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具备责任能力的人与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人;⑵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对造成危险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他们在实施危险行为时,主观上可以有联系,也可以无联系,而对于实际损害而言,只有实际致害人存在过错(只能是过失);⑶在客观方面,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危险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具体含义是,造成实际损害时,各个危险性或行为所造成的危险都已实际存在,并且各个独立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就损害结果而言,它必然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的致害行为所引起,但实际致害人无法查清;⑷共同危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46]
四、王利明的五要件说

  王利明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⑶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⑷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⑸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47]
五、张新宝的五要件说

  张新宝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有五个要件:⑴数人实施加害行为;⑵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质;⑶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⑷共同过失,数人都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每个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每个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共同过失”;⑸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48]
六、史尚宽的三要件说

  史尚宽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⑴关于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违法之阻却,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相同,即共同行为人须有共同过失,共同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共同行为人之行为须各为违法”;⑵数人须参与有侵权行为之危险之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之发展须可到如直接引起损害之行为;⑶共同危险行为中孰为加害者,须为不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85条1款后段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加害行为系何人所为以致无法获得赔偿。不要求证明加害人个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将多数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去考察,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49]
七、日本的学说

  在日本,数人相互殴打之中有人被刀子刺伤,却不知道是谁是加害人的,就成立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要对全体行为人认定共同责任。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⑴是共同行为者,要求存在集团行为,集团行为是加害行为的前提,且集团行为存在客观的共同关系;⑵损害由共同行为者中的某人引起,即加害人不明的场合,也有的学说认为还包括损害不明的情况;⑶共同侵权行为者在因果关系以外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违法性、责任能力等要件。对于《日本民法典》第719条的共同侵权行为,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行为要有客观共同性,尽管第719条后段规定的宗旨是充分保护受害者,但仍要符合共同行为的要件。
  一方面,上述各学说在行为人的复数性,加害人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危险性及结果的统一性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是否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非致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过错形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要有共同过错等方面有很大分歧。这些分歧在下文中详加分析,在此不赘。
另一方面,学者们在构成要件方面大多没有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四要件进行阐述,造成构成要件的凌乱。本文认为,应当将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构成要件类型化,即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进行系统的表述,理由是:类型化的方式是“法律资料之体系化及法律体系之应用最为常见而且有效的方法”,可以证明“不会陷于僵化或空洞”,能够“降低劳动强度,触类旁通”,“避免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50]

第三节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要件

  对于行为要件,本文认为:成立共同危险行为行为要件要求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中必须具有危险性和违法性,而且行为不以关联共同性为必要。
1.行为主体为复数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其行为主体为复数,只有数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才能称之为“共同”行为。一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单独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关于自然人是否需要具有责任能力问题,有人认为共同行为人均须有民事责任能力,认为“如果行为人中有一人或数人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则应将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以外。”只有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之中,确立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51] 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民事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的区别,实际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也可成为民事行为主体,其侵权行为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各债权人在受偿时有无区别的问题的批复

1951年7月7日,最高法院

兹接政务院秘书厅一九五一年三月二日政秘申字第一四八号来函,并抄转你府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津政(51)字第九九一号报告,为天津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吉林省人民政府生产管理处与建中贸易公司债务一案,因瑞生祥制针厂之保证责任发生疑义,呈请解答:“提供担保财产与抵押财产性质及债务担保财产与一般债务其债权人受偿时有无区别”等问题,送请我院迳予核复,经就你府来文与天津市人民法院本年四月九日抄送之担保契约书加以研究,我们认为:
(一)天津市人民法院向你府请示呈内所称“担保财产”即该案担保契约书内所称的“担保物”或“担保物资”,就其所定内容来看,与一般所谓抵押品并无区别,是指明白订定了以后处理的次序,即“首先处理建中贸易公司的抵押财产,如不足时,再处理瑞生祥的担保物资”(在一般所谓抵押权设定之时亦未尝不可有处理先后的订定)。因此,本案在债务执行时,须先执行原已设抵押底抵押财产,如抵押财产已经执行而不足清偿,始得就不足部分来执行瑞生祥所提供底担保财产。
(二)在瑞生祥提供担保底财产被执行后,如果除了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生产管理处之外,还有其他债权人也对瑞生祥要求清偿,而就受偿先后有争执时,应该把提供担保底财产分为不动产或动产两部份处理:
(1)关于不动产部份,在天津市未举办不动产所有权以外之他项权利登记以前(津市现在施行之土地登记暂行办法订明只限于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消灭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如查明关于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行为在法令上尚未有所限制,即应认享有担保利益之吉林省人民政府财政厅生产管理处有就瑞生祥提供担保底不动产卖价优先受偿权(但如瑞生祥因经营该担保物资欠有工资、税款等而已无其他财产足资清偿时,则所欠工资、税款与抵押债权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清偿办法)。
(2)关于动产部份,瑞生祥以其动产提供为担保物资,如已移转于享有担保利益之人,应认占有担保物资之债权人有对抗第三人(一般债权人)底效力。如该担保物资未经移转,而瑞生祥除已被执行之担保物资外又无其他财产足够清偿其本身负债,则在名义上享有担保利益底债权人尚不能拒绝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