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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5:26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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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第20号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武文斌
2005年1月

定西市行政事业单位工勤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改善现有人员结构,增强单位的生机与活力,做到人员能进能出,单位用人自主灵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进工勤人员必须实行聘用制,坚持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技能考试与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条 聘用面向社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下岗、失业、分流人员。
第四条 聘用的工勤人员占用单位编制和核定的工勤岗位。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市、县(区)、乡三级行政机关(含党委及其工作部门、人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含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新进入工勤岗位的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原有固定工、合同制工人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是聘用工作的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聘用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本部门聘用人员的审批和备案工作;承办编制、人事部门委托办理与聘用有关的事宜。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聘用工作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聘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工资核发,考核,社会保险金的扣缴以及聘用合同的签订等事宜。
第三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聘用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具有本市户籍;
(三)持有所聘岗位要求的上岗证书;
(四)具有所聘岗位规定的学历,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
(五)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
(七)具备所聘岗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聘用程序:
(一)用人单位按照编制、人事部门核定的岗位提出聘用方案,报同级人事部门审批;
(二)公布聘用名额、岗位、条件和聘用办法;
(三)应聘人员个人申请,报名,填写《聘用工勤人员审批表》一式五份,同时出具毕业证、身份证、岗位证、部门鉴定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根据岗位职责,通过技能测试、综合考核,从中择优审批,并将结果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聘用工勤人员审批表》分别由本人、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存一份;
(五)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和终止
第十条 聘用人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试用期半年,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期满后双方自愿的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共同签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人事、劳动部门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等;
(三)劳动纪律;
(四)聘用合同期限;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条件;
(六)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政策相抵触。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严重失职,违法违纪,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七)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处理的;
(九)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辞聘或在聘期内自动离职、劳动教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死亡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五、十六条所列款项的;
(二)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合同: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个别特殊原因(如考学、入伍)的应在尽可能情况下,尽快告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双方权益的前提下,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善后事宜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辞聘或解聘,由用人单位根据合同和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主管部门审批、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事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受聘人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 首次聘用人员实行半年试用期,工资按规定标准的90%执行。试用期满经综合考核合格正式聘用后,执行规定标准的100%。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实行聘用工资待遇。财政部门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标准(见附表)和劳保费用、福利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等给用人单位核拨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人事部门可作相应调整。
差额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六章 聘后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聘用期内有权利和义务参加单位的各种学习和活动,用人单位依据合同对受聘人员从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每年至少一次),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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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
  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


  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应当定期检测,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六十一条 易燃易爆作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和工具。
  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密闭、隔离、通风、除尘、净化等措施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应当采取减震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装设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对接触放射线、红外线、紫外线等有害辐射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六十五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当划定吊运金属液体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


  第六十六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液体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六十七条 熔炉加料作业应当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六十八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有裂纹或者磨损达到规定限度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并采取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金属轧制、拉拔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卫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七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三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承台、重车以及自制定型等特殊脚手架,应当进行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临街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全封闭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砌墙高达3.2米的,应当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安全网。高层建筑每四层应当架设一道安全网。
  高层建筑采用爬升设备等新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七十七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打桩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有专人指挥。


  第七十九条 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八十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和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维修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土石方工程应当根据土壤性质、湿度、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内容。


  第八十三条 建筑安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八十四条 厂(场)内运输应当划定行驶路线,设置交通标志。厂(场)内机动车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铁路运输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厂(场)内铁路道口的设置和信号、落杆、护栏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船舶的救生、防火设施必须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业应当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八十七条 石油、矿产、工程的勘探和开发,应当制定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滩涂、海上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和管理规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使用爆炸性物质等震源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石油钻井作业应当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必须配备防火和救生设施。


  第八十九条 海上作业平台、船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应当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平台的移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许可,并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条 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矿井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瓦斯报警装置,并采取机械方式通风。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九十一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险货物前,货主或者船方应当向港口提供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报告,港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三条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并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条 码头沿岸应当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九十五条 潜水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潜水作业时,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域。


  第九十六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保证供气、通讯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九十七条 水上安装、焊接、爆破等特殊作业,必须统一指挥,保持地面与水下的联系,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单组潜水作业应当配备全套应急潜水装具和救助潜水员。远离基地潜水作业必须同时配备两组人员和装具。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教育工作;组织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审核,发放上岗证书;
  (六)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七)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检测检验制度;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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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发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信息系统)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信息服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八条(发展报告)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旅馆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旅馆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服务质量评定)
  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馆标准化评定。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旅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旅馆标准化评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
  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旅馆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旅馆设立)
  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业执照。
  在旅馆内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事项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连锁经营)
  在本市实行旅馆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住宿预订)
  旅馆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应当根据所接受的预订保留客房。由于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要求旅馆继续履约的,旅馆应当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区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委托预订)
  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在办理住宿预订时,应当向旅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旅馆信息。
  第十五条(住宿押金)
  旅馆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旅客应付的住宿和其他费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馆应当在结账时将余额退还旅客。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示)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住宿时间结算)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旅客结账后仍需要短暂停留的,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规范)
  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质量要求等内容,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
  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十条(设施用品维护)
  旅馆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损坏,影响旅客正常住宿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或者更换后仍影响正常住宿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更换客房或者退房。
  第二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相关标牌,告知旅客主动出示有效证件进行入住登记。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应急疏散、防火警示等安全图示。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旅馆应当及时疏散旅客,协助伤患旅客就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贵重物品保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在住宿期间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馆接受旅客委托保管物品的,应当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检查、使用所保管的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停放)
  旅馆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旅馆应当按照本市关于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遵守相关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旅馆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第二十五条(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对因旅馆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出租经营)
  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经营秩序维护等事项。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人依法经营,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节能环保)
  旅馆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旅馆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限制吸烟)
  本市推行旅馆限制吸烟制度。
  有条件的旅馆可以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或者设置专门的禁烟住宿楼层。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
  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
  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
  (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
  (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旅客客房使用权)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四章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条(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预案)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保障预案。
  本条规定的重要节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本条规定的大型公共活动,是指国家或者本市组织、主办的大规模会议、展览、庆典、体育赛事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信息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相关服务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住宿服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大型公共活动家庭临时住宿)
  在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标准的家庭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以自愿申请、统一标准、集中评定、保障安全为原则,参照旅馆进行管理。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
  (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
  (三)旅馆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
  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
  第三十八条(违法行为的记录和公布)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馆发生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记录。
  旅馆违法行为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相关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举报投诉的处理)
  旅客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或者与旅馆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客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处理举报、投诉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
  旅馆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区(县)旅游管理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明示客房种类、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和其他服务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公示或者放置旅馆服务规范,并报送备案的。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或者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治安管理)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