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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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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均适用本办法。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要符合生产布局和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合理利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按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物价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照经批准的土地使权出让方案,向土地使用申请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地形地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等。
  (二)用地的性质、比例等。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退红线距离、环保要求、主要出入口位置和地面标高等。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金付款方式、出让合同的内容和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申请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书面申请进行论证,并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招标规定投标。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标者签定出让合同。
  (五)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当场与购买者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应预交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要在签订出让合同后的六十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居住用地七十年。
  (三)工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及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修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做为市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的,不准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的,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以外,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或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登记过户。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者与承租者应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者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物,实行贷款抵押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使用,需要续期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期满一年前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职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以警告、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市)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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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 照 申 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 照 保 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 照 收 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明政办〔2005〕7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查处无证非法采矿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矿业开发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列入年度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考核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5]134号)精神,有效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促进我市矿业开发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根据《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特制定全市开展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为指导,以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为重点,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资源效益、环境效率、经济效率、安全生产效率的协调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是指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查处无证非法采矿中,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及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无证非法采矿的督查、巡查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件,查处一件,确保无证非法采矿查处率达100%。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举报、督查责任追究制度
1.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度
要建立和完善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动态巡查责任制,发现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后必须在1天内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
煤矿的动态巡查和取缔关闭工作要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建立起来的动态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2.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市、县、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尤其是要在重点矿区公布。对在第一时间以真实姓名举报的群众,经调查属实应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保密,奖励经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从各种矿政收费规定的返还款中列支。
3.建立督查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对县级查处无证非法开采情况督查一次。重点督查各地建立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和巡查、举报、查处、备案、建档、督查、责任追究、奖励等制度和落实的情况。凡对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失察或在巡查中敷衍了事,发现非法开采行为不采取措施及时查处,存在包庇、袒护、纵容非法采矿行为的,将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对煤矿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二)建立无证非法采矿档案
调查摸底是做好查处工作和建立无证非法采矿档案的基础,只有摸清情况,才能达到准确有力查处的目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处无证非法采矿时,首先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采矿活动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主要查清:1、历年来经治理整顿后已取缔关闭的矿井(点),2、经取缔关闭后又重新开采的矿(井)点,3、新开或以往漏关的矿井(点),4、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过,未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矿井(点)。这四种类型的矿井(点)要分别建立台账,台账要有矿井(点)名称、地理位置、矿主名称、开采矿种、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三)纳入年度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政府把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纳入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分解和明确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必须对目标责任制负总责,亲自抓,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保证,对工作予以强有力的督促和指导。
(四)提高认识,强化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群众认识到无证非法采矿的极大危害,使打击无证非法采矿工作深入人心,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氛围。
(五)加强部门配合,齐抓共管
无证非法采矿,涉及经贸、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有效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组织关闭、取缔非法采矿矿井(点)工作。
2.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制定非煤矿山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无证非法采矿巡查工作,建立巡查档案,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巡查人员对所开展的巡查工作要作好检查记录,要严格实行责任包片制度,做到全面巡查,不留死角。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2.组织开展无证非法采矿巡查工作的督查。
3.负责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负责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组织认定和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工作。
(1)对巡查发现或经群众举报的无证非法采矿,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立即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在3天内立案组织查处,同时要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电力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2)无证非法开采行为构成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的要求,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无证非法开采行为查处后,要及时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抄送安监、公安、经贸、环保等有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需要关闭和取缔矿井(点)的,要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三)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及有关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
2.负责查处非法制造、贩运、买卖和使用爆炸物品的案件。
3.对无证矿山,以及过期作废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不得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停止爆炸物品供应。
4.依法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案件。
(四)经贸部门(煤行办)职责
负责组织查处煤矿“四证不全”矿井及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工作。
(五)电力供应单位职责
1.停止对列入取缔、关闭矿山的电力供应。
2.对无证非法采矿矿井(点)以及采矿许可证过期作废的矿山,不予提供电力。
3.负责检查、处理本系统内违规供电行为。
(六)行政监察机关职责
依法、依纪查处行政监察对象在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对不法矿主纵容、包庇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